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心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心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線上派送」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80頁),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線上派送」之人之指示轉帳匯入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謝依婷 、 張舜育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謝依婷、張舜育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9頁反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謝依婷3,000元、張舜育1,000元後,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被告之不法利益仍有1,000元,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78號
被 告 羅心妮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妮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派送」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線上派送」之人使用。嗣「線上派送」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廣告及LINE,招攬謝依婷加入投資交易網站「MDC」,並向謝依婷訛稱將由投資老師代其操盤,惟需其先匯款入股云云,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廣告及LINE,招攬張舜育加入投資交易網站「MDC」(網址:www.hps9999.com)、「XAIR」,並向張舜育訛稱可藉由操作前述之投資網站快速賺取獲利云云,致張舜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迨謝依婷、張舜育匯款後,羅心妮再依「線上派送」之人之指示,將包含謝依婷、張舜育所匯之上開款項在內,轉帳至「線上派送」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使「線上派送」之人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謝依婷、張舜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婷、張舜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心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依婷、張舜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線上派送」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9592號函暨所附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依婷、張舜育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心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線上派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至少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11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