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告 沈旻亨
被告 李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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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