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告 沈旻亨

被告 李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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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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