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
原告 徐秉瑄
被告 葉宸宇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林路254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至善路1段北側路邊起駛,欲穿越至善路1段,行至該路口時,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譏、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謢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5,250元,且因上述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0日共計60,000元,或依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亦應受有60日共計48,000元之損失;除上述損害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身心均遭受俱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醫療費用不爭執,但車輛維修之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休養天數,原告是應無工作損失之損害等語,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表示此聲明)。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元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部分:原告主張應本件事故無法正常工作,受有60日之工作損失,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但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原告因傷需休養之天數,經本院命原告再行提出,但原告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48頁),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250元(其中工資13,900元、材料21,3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13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900元,合計為16,035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妥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03元(7,568+16,035+40,000=63,6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參酌此部分請求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