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告 郭文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被告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566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0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566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告遂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是本院不再就第一項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85年6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85年8月1日,於斯時系爭本票之持票人為訴外人 鄭立鴻 (下稱鄭立鴻),鄭立鴻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鄭立鴻遲至91年7月3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無著,嗣後鄭立鴻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94年、95年、96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539號、95年度執字第34736號、96年度執字第33009號、96年度執字第6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執行無著,終經桃園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桃院木執96年執洐字第64636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7年、98年、99年、101年、103年、105年、108年、111年間多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終於111年6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本件起訴時仍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雖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有持系爭債權憑證(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恐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又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8月1日,被告於86年4月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雖曾於前述91年起多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當時之債權人鄭立鴻,自於86年4月間取得本票裁定後,於91年之前均未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即85年8月1日起算,即於88年8月1日系爭本票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立鴻卻遲至91年7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嗣後被告雖自鄭立鴻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再於前述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1年、103年、105年、108年、111年間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礙於前述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8月1日,系爭本票原債權人即鄭立鴻於86年4月24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雖曾於前述91年起多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當時之債權人鄭立鴻,自於86年4月間取得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鄭立鴻係於91年7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嗣後再自鄭立鴻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1年、103年、105年、108年、111年間多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3.依前述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歷程觀之,系爭本票原債權人鄭立鴻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6年4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依上開說明,原告於86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執票人鄭立鴻如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乙節,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5年8月1日起算3年,即於88年8月1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本票當時之債權人鄭立鴻復於91年7月3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礙於前述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鄭立鴻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㈡、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鄭立鴻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鄭立鴻而拒絕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縱嗣後鄭立鴻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仍得以前揭時效抗辯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566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郭文豪

85年6月9日

21萬元

85年8月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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