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523號

原告 施苡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昭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林昭岑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林昭岑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可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等,並提出被告林昭岑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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