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原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原簡字第11號

原告 許雪梅

訴訟代理人 郭宸睿

被告 潘佳穎

王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然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被告乙○○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又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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