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8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6月29日(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1年4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震旦行通訊站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手機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在竊得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後,曾將之交付予丙○○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在告訴人所開設之上開震旦行通訊站內,徒手竊得手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另告訴人業已領回其所失竊之上開手機,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領據一紙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6月29日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竊盜他人財物,且其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如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況告訴人所失竊之前開手機市價大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一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而告訴人亦已領回其所失竊之上開手機,再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