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博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四色牌肆拾捌付、監視設備壹組、抽頭款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81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郭麗霜 承租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後,竟旋即意圖營利,在該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並以該租屋處為賭博場所,連續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每次胡牌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元,中花加收50元,悶胡(即蓋牌不玩)者則支付50元給胡牌者,其等並約定每副牌可玩3次,甲○○則可向每副牌首次胡牌者抽取50元牟利。嗣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賭博場所臨檢時,當場查獲賭客 陳寂真 、張玲惠、 李宗山周寶玉鄭麗華黃富進余金水徐秀如李素卿林秀足張春美曾秀嬌尤月珠周廖金月李洪緞劉聰明周月霞 等人適在內賭玩四色牌,並扣得甲○○所有之四色牌48副、抽頭金1000元及其在該賭博場所裝設,用以觀看賭客是否已到達之監視設備(含監視鏡頭1個及電視機1臺)1組等物(現場另扣得之賭資3700元,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裁處)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客陳寂真等17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以及四色牌48副、抽頭金1000元及監視設備1組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提供賭博場所並邀集賭客聚眾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牌48副、監視設備1組及抽頭金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屬供其犯罪所用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鴻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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