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8日某時許,在 梁俊男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57之6號住處,竊取大同牌46吋之電漿電視機1台。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市○○○街○○號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電漿電視機,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梁俊男、證人 劉冠傑 二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照片2張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主要依據,固非無見,然訊之被告固坦承警方在其住處查獲被害人梁俊男家中遭竊之上開電視機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該電視機是經由友人劉冠傑介紹綽號「 小林 」的人向伊兜售,伊是在不知是贓物的情形下,才以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的價格購買連同系爭電視及另一台液晶電視機,後來僅支付了5千元,劉冠傑就把另外一台液晶電視機搬走,過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經查:
(一)系爭電視機係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人侵入後所竊取之物,嗣在被告之住處為警方查獲等情,業為證人梁俊男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系爭電視機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見該電視機確為盜贓物,此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此電視機之來源,於警詢初訊時即指稱:係劉冠傑在案發前的一週拿到其家中買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再進一步指證:是係向綽號「小林」者購買系爭電視機,準此,該電視機的來源是否是被告行竊所得抑或是向他人所購買,誠非無疑。又查,證人劉冠傑固於偵查中否認系爭電視機是其所竊,然於本院簡易庭時當庭與被告對質後,始結證稱:伊是有拿到被告所交付的五千元,但不知道錢是要作什麼用途,而後來伊確實有受到「小林」的委託,到被告家中搬走一台液晶電視,但搬走之前是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不過,伊並不知道「小林」為什麼要搬走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由證人劉冠傑上開證詞所示,其雖對於收款及搬走貨物的原因,有所保留,但徵之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述是向「小林」之人購買系爭電視機,後來因為未付足全額遭到對方取回電視的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所辯電視機的來源是向他人所購得之辯解,顯非臨訟杜撰之詞,當可採據。
(三)再徵之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無法認定被告竊取系爭電視機的具體時間以及竊取的手法,且再稽之上開被害人梁俊男的證詞及卷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如上所述,亦僅能顯示該電視機確曾被竊之事實,然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為竊取之系爭電視機之人,縱然,梁俊男遭竊的電視機是在被告家中查獲的客觀事實,但仍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為真正行竊者。
四、綜合上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以及卷內的事證,並無法使本院得到電視機確實為被告所竊取的確信。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依照前揭的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的犯罪行為既然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就此行為,是否另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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