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六一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至醫院製作筆錄,警員詢以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為何,異議人表示大約是五、六十公里,不料,警員竟以異議人當時之陳述為據,未經查證,即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六一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至醫院製作筆錄,異議人曾答以車禍當時之車速約時速六十幾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係依據異議人前開所述,逕行舉發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一節,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五七五四三號書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又異議人雖曾自承車禍時之車速約有時速六十公里左右,然此等異議人自陳之車速,或僅係異議人主觀之臆測,或僅係依其感覺應有之速度,未必當然等於當時實際之車速,輔以一般人於駕駛過程中,少有時時觀看時速表以確定當時行速為何之情形,足徵異議人所辯其於警詢中所言,係依其主觀感覺而為之陳述一情為可採,至其實際車速是否與異議人陳述之車速相符,自仍有待精密科學測速儀器為客觀測定之必要。因之,本件既僅係依據異議人片面之陳述而為舉發,此等陳述因乏其他科學測速儀器客觀之測定標準為佐,而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認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確有時速六十公里。從而,舉發機關既未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舉發路段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異議人片面之陳述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