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 左嘉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被告犯罪時間當時,仍為配偶關係(嗣經本院判准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與前妻即告訴人因民事保護令而生爭執,進而出言並持刀恐嚇,其所為至為不該,惟此應係盛怒下所為之失律舉措,惡性尚非至鉅,且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併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黃教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左嘉莉原係夫妻關係,而乙○○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1之1號住處內,與左嘉莉因聲請民事保護令一事,發生爭吵,乙○○盛怒之下,竟對左嘉莉恫稱給左嘉莉1張死亡令比較快等語,並手持菜刀作勢欲砍向左嘉莉,且揚言欲殺害之,而以此等言語及舉動恐嚇左嘉莉,並致左嘉莉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左嘉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其與告訴人左嘉莉於上開時地爭吵時,確有上開恐嚇言語及舉動之供述;(二)告訴人左嘉莉之指訴;(三)證人 陳玫樺 之證述;(四)告訴人之姊左嘉莉提出之現場錄音帶1捲(此係證人陳玫樺在現場以行動電話錄下後,嗣再行轉錄)、錄音譯文1份(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以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人甲○○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揚言欲殺害告訴人甲○○等語,因認被告對此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左嘉莉爭吵並出言恐嚇時,告訴人甲○○並不在場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甲○○2人所是認;而告訴人甲○○之所以得知此情,係因事後與告訴人左嘉莉、證人陳玫樺共同商討如何提出離婚訴訟時,經證人陳玫樺憶及上開爭吵情事且有錄音,遂主動提出撥放後始知悉等情,並據證人陳玫樺證述綦詳;又被告於怒稱欲殺害告訴人甲○○後,雖即續向告訴人左嘉莉等人稱「妳們(即告訴人左嘉莉等人)都去講好了」等語,然並不知被告是否確有要轉告告訴人甲○○之意思等情,並據證人陳玫樺證陳明確;再者,被告此後從未以電話或他法恐嚇告訴人甲○○,而告訴人左嘉莉亦僅向告訴人甲○○表示有與被告爭吵一事等情,並據告訴人2人自承在卷。簡言之,被告於爭吵中所稱欲殺害告訴人甲○○之言語,一般人聞之雖均足心生畏懼,然告訴人甲○○當時既未在場,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蓄意藉由告訴人左嘉莉及證人陳玫樺轉達欲加害告訴人甲○○之旨,要難僅憑被告在爭吵場合揚言殺害告訴人甲○○之舉,而遽以恐嚇罪責相繩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鴻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