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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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壹支、飼料袋壹個及菜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依照卷內案發地點的照片所示,案發時被害人 胡鴻欽 之石藝工作室,雖因風災造成部分建物破損,但從外觀來看當不致使人誤信該處屬於荒廢不要的建物,更何況,該工作室與胡鴻欽之住家相鄰,室內更存放有大量的石藝作品,在在足見該電纜線仍屬所有權人仍在使用之物品,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誤以該電線是別人不要之物云云,委不足採據。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電纜線預備轉售牟利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實害不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破壞剪、剪刀各一支、飼料袋及菜籃袋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所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虎頭鉗一支,被告於警訊時即指明該物係為不知情之友人 任金發 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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