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於筆錄,此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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