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重新領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車主為 廖俊青 於92年4月27日1時30分許,駕駛該車在台中市○○路CPC加油站前,高速行駛並蛇行,為警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嗣該車過戶移轉予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現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於93年3月間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辦理過戶時,因監理站疏失未查覺有該張罰單,而草率辦理移轉,致異議人受到困擾,故認前開裁決應有不符,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違規人廖俊青於92年4月2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CPC加油站前,高速行駛並蛇行,為警舉發,嗣後因廖俊青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債務糾紛,該車因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執行處點交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取得該車後,再重新領牌為4007─GZ號,將該車出賣予異議人,異議人於93年3月19日移轉過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執行處92年10月19日中院松民執92執申字第41362號函在卷可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利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係為防杜車輛所有人藉由車輛移轉或其他契約關係以規避車輛牌照吊扣或吊銷處分,而所謂「處分後」,應指裁決後,惟本件裁決時間為94年8月29日,而本件車輛移轉時間為93年3月19日,顯然在「處分」前,依上述規定,應不得處罰後車主即異議人,始為妥適,況且,原車主廖俊青在違規為警舉發時,警員即當場查扣車牌兩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觀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自明,應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卻至94年8月29日處分吊扣異議人重新申請之車牌,亦不合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難認為允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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