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証據: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泥醉情況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巿通仁街家中飲用白蘭地酒半瓶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巿成功一路行駛,途經成功一路平交道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甲○○汽車前方行駛,甲○○因酒醉未能注意,其所駕之汽車撞擊乙○○機車後方,致乙○○跌落機車,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欲駕車送乙○○就醫,乙○○因聞到甲○○滿身酒味而拒絕,並向甲○○借用手機打電話通知家人到場,甲○○未待員警到達即駕車離開現場,至成功一路133巷口附近用餐,再飲用啤酒3瓶。嗣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於同日21時許,發現9K-314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成功一路133巷口,甲○○在車上睡覺,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1.40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前方行駛車輛肇事,再據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滿身酒味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酒精測試紙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