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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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9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7日至93年11月8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185之3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與木新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3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扣案為憑。再扣案之殘渣袋1個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殘渣袋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95年8月7日(95)安鑑字第01330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資佐(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前述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吸食器前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