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上訴人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後,再由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先位聲明: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丙○○後,再由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兩部分聲明,於原審係請求由法院擇一為裁判,在本院則請求法院先就先位聲明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被上訴人更正其聲明僅在就兩部分聲明定裁判之次序,並不涉及聲明之變更,其更正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於民國77年11月2日與乙○○及訴外人 陳文熊 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購買渠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嗣因分割增加299-1地號)、304、304-1地號土地全部及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其中299(含299-1)、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乙○○及陳文熊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但未辦理過戶登記。嗣於78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曾秀麗
3人合資,由甲○○出名與丙○○就坐落同段287、299(含299-1)、300、302、303之1、305等地號如附圖虛線範圍內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丙○○除先將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曾秀麗名下外,並承諾負責將287、299(含299-1)、30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將附圖虛線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詎丙○○違約將287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陳清倉 ,甲○○乃與丙○○達成協議,由丙○○簽發支票4紙交付甲○○,用以分期返還前項買賣契約已收受之價金,俟支票兌現後再由甲○○將已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丙○○。因丙○○無力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丙○○乃將其向乙○○、陳文熊買受尚未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於85年2月間重新繕寫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過戶應備文件,交付甲○○供辦理過戶之用,惟甲○○因故未辦理過戶。迄85年5月14日被上訴人與丙○○再度達成協議,將原擬出售予陳清倉之土地另共同出售,並由被上訴人再借新台幣(下同)150萬給丙○○,為期半年,如土地未能出售或丙○○未能清償借款時,丙○○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屆期丙○○亦未能清償借款。上訴人依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及85年5月14日之協議得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丙○○依77年11月
2日之買賣契約亦得請求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丙○○怠於行使對乙○○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丙○○之權利,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依77年
11月2日之買賣契約約定,丙○○得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及乙○○將未記載受讓人之過戶應備文件交付丙○○轉交被上訴人供辦理過戶之用,該買賣契約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再依85年5月14日丙○○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協議,被上訴人亦得直接請求乙○○移轉登記。 爰求 為判決:先位聲明: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後,再由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丙○○與甲○○所定之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業經雙方於79年3月27日合意解除,由丙○○簽發面額共1350萬元之支票4紙予甲○○,以返還原收買賣價金75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且丙○○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違約金2,833,333元及借款150萬元尚未支付,該未付違約金及借款嗣後亦經丙○○以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出租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福公司)所得之租金抵債完畢,被上訴人對丙○○已無權利可請求。丙○○與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丙○○與被上訴人就「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及「借款清償」之權利義務所為約定,性質上非屬買賣契約,且亦未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給付價金等買賣契約之重大條款有何約定,並不生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身分。再就該協議書之條款觀之,借款屆期未受清償,被上訴人亦僅與丙○○就系爭土地取得簽定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而已,若以該協議書條款約定未清償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為法所不許之流質契約,應屬無效。且就該協議書所載,丙○○亦僅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與系爭土地實際價值千萬元相較,顯無相當對價,應屬權利濫用,不應保護。又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丙○○怠於行使權利,並非乙○○不配合辦理。乙○○與丙○○間於77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迄92年11月1日已屆滿15年,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不論係基於直接或代位而為請求,其權利保障皆不得超逾丙○○,故被上訴人之移轉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丙○○於77年11月2日與乙○○及陳文熊訂立買賣契約,由
丙○○向乙○○及陳文熊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299、304、304之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29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99之1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丙○○業已付清,乙○○及陳文熊就所出售之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㈡甲○○與丙○○於78年3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由甲○○向
丙○○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287、299(含299之1)、300、302、303之1、305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範圍內之土地約150坪。丙○○除先將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及甲○○指定之曾秀麗名下,並承諾負責將287、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將附圖虛線範圍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㈢因丙○○違約將前揭2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倉,甲○
○乃與丙○○於79年3月27日達成協議,由丙○○交付79年6月30日面額500萬元、79年7月10日面額2,833,333元、79年7月20日面額2,833,333元、79年7月30日面額2,833,333元之支票四紙予甲○○,約定俟該四紙支票兌現後,甲○○應將已辦妥登記之土地返還丙○○。丙○○係以該四紙支票返還其依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750萬元及支付甲○○違約金600萬元,其中面額500萬元支票業經甲○○提示兌領,因甲○○認丙○○尚未付清前揭1350萬元,迄今仍未將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返還丙○○。㈣丙○○就面額2,833,333元之支票不斷換票延期清償,被上
訴人、丙○○再於80年6月13日與陳清倉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丙○○共同將已登記在甲○○、曾秀麗名下之300、
302、303之1地號土地,及丙○○已向乙○○、陳文熊購買尚未辦理過戶之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清倉,並由被上訴人及丙○○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等辦理過戶應備文件,連同陳清倉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二紙存放在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內,約定於辦理土地分割後再共同取出上開保管物,履行過戶繳款事宜。
㈤嗣因305地號土地一直辦妥分割,被上訴人復與丙○○於82
年7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達成和解,同意陳清倉取回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內之支票,其餘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過戶應備文件則由甲○○保管。
㈥85年5月14日被上訴人與丙○○再度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售299(含299之1)、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全部及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得價金被上訴人先扣除1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再借予丙○○150萬元,丙○○應於85年11月16日返還,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得逕行將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其指定之人。
㈦丙○○自92年10月1日起將305地號土地出租給苗福公司,租
金每月3萬元,丙○○並同意其中之每月1萬5千元租金由苗福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是否經甲○○與丙○○合意解除?㈡系爭協議書所定丙○○逾期未清償150萬元,被上訴人得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過戶予其指定之人,性質上是否屬流質契約?㈢77年11月2日買賣契約所定丙○○得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
性質上是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77年11月2日買賣契約上開約定,直接請求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㈣丙○○對乙○○及被上訴人對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是否經甲○○與丙○○合意解除?⒈兩造並不爭執甲○○與丙○○於78年3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
,由甲○○向丙○○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28
7、299(含299之1)、300、302、303之1、305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範圍內土地約150坪。丙○○除先將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及甲○○指定之曾秀麗名下,並承諾負責將287、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將附圖虛線範圍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嗣因丙○○違約將前揭2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倉,甲○○乃與丙○○於79年3月27日達成協議,由丙○○交付79年6月30日面額500萬元、79年7月10日面額2,833,333元、79年7月20日面額2,833,333元、79年7月30日面額2,833,333元之支票四紙予甲○○,約定俟該四紙支票兌現後,甲○○應將已辦妥登記之土地返還丙○○。而丙○○係以該四紙面額合計1500萬元(實際金額為14,999,999元)支票返還其依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750萬元及支付甲○○違約金600萬元之事實。可見丙○○違約將依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出售予甲○○之2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倉,為解決丙○○違約賠償及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甲○○乃與丙○○於79年3月27日達成協議,由丙○○交付面額共1500萬元之支票四紙以返還甲○○之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750萬元,甲○○則應於面額共1500萬元之支票四紙兌現後,將已完成登記之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返還丙○○,則雙方於79年3月27日所達成之協議,自係丙○○返還已收買賣價金750萬元予甲○○,甲○○則應返還已完成登記之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予丙○○,而丙○○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及甲○○返還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均係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顯然雙方79年3月27日之協議有解除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之合意。
⒉丙○○係出售287、299(含299之1)、300、302、303之1、
305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範圍內之土地約150坪予甲○○,買賣價金為每坪10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7至71頁),而甲○○已依該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750萬元予丙○○,丙○○亦已完成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甲○○依該買賣契約尚應支付買賣價金約750萬元予丙○○,丙○○則應完成287、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因丙○○違約將2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倉,丙○○已無法完全履行該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就丙○○尚可履行之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雙方若有意繼續維持買賣契約之效力,現應就買賣條件重新議定,由雙方並未重新約定買賣條件,並約定應由丙○○退還已收買賣價金觀之,顯然雙方已無意再履行該買賣契約。
⒊被上訴人、丙○○於80年6月13日與陳清倉達成協議,由被
上訴人、丙○○共同將已登記在甲○○、曾秀麗名下之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及丙○○已向乙○○、陳文熊購買尚未辦理過戶之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清倉,並由被上訴人及丙○○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等辦理過戶應備文件,連同陳清倉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面額各250萬元支票二紙存放在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內,約定於辦理土地分割後再共同取出上開保管物,履行過戶繳款事宜。該300、302、
303之1、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陳清倉之協議,之後因305地號土地一直未能辦妥分割而作罷,被上訴人與丙○○於85年5月14日再度達成雙方共同出售300、302、303之1、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之協議。
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依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應移轉登記予甲○○,丙○○不得再出售予他人,由丙○○與甲○○於80年6月13日達成將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清倉之協議,再於85年5月14日達成將該土地出售予他人之協議,足見甲○○已免除丙○○將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丙○○始可將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雙方有解除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至為明顯。
⒋甲○○與丙○○於79年3月27日達成解除78年3月29日買賣契
約之協議,雖雙方於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時約定「支票共四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甲(即甲○○)、乙(即丙○○)雙方解約,甲方即將已登記之土地過予乙方」,被上訴人因此主張雙方解除買賣契約附有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因僅兌現面額500萬元支票一張,其餘未能兌現,解除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查甲○○與丙○○於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時固有約定「支票共四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甲、乙雙方解約,甲方即將已登記之土地過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1、72頁),但本院探求甲○○、丙○○解除買賣契約之真意,基於下列理由,認為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並未附有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雙方之買賣契約仍應於79年3月27日合意解除:
⑴雙方於前揭約定之前另約定「乙方退還定金750萬元、賠償
金600萬元,支票共四張」(見原審卷第69頁),而所謂退還定金75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1、2款之約定即係甲○○已支付之定金300萬元及第1期款450萬元,丙○○自係以面額共1350萬元之支票返還其已收之買賣價金750萬元予甲○○,則「支票共四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甲、乙雙方解約」,依字面之解釋,固為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應於丙○○返還已收買賣價金750萬元後始解除,但丙○○應返還已收買賣價金750萬元,係丙○○於買賣契約解除之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須買賣契約先解除,丙○○始應返還已收買賣價金,買賣契約若未解除,丙○○即不負返還已收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買賣契約解除後,丙○○所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若未履行,係丙○○另一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丙○○返還已收買賣價金,既係買賣契約解除之後即買賣契約解除生效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至解除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須條件成就契約始發生解除之效力,則解除契約自不能以契約解除後所生法律效果之履行為停止條件,否則即會發生契約已解除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回復原狀義務尚未履行,契約解除仍不發生效力,當事人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矛盾現象。以本件而言,丙○○應於買賣契約解除之後始應將買賣價金返還甲○○,若解除買賣契約附有丙○○應履行買賣價金返還甲○○義務之停止條件,則在丙○○返還買賣價金予甲○○之前,停止條件未成就,買賣契約仍未發生解除之效力,丙○○依買賣契約即得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甲○○,如此顯有違背雙方協議應由丙○○返還已收買賣價金之原意。甲○○與丙○○79年3月27之協議,重點在丙○○應返還已收買賣價金予甲○○,雙方之真意即應在解除買賣契約,使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不可能再有於丙○○返還買賣價金前買賣契約仍有效之意思。
⑵甲○○與丙○○已無意再履行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若
認甲○○之解除買賣契約附有須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則在支票未兌現之前,解除契約並未發生效力,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仍有效,甲○○即須履行該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則丙○○已退還之部分買賣價金,甲○○要再給付,依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甲○○仍須支付,如此將與甲○○與丙○○協議由丙○○退還買賣價金之原意有違。
⑶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4日再與丙○○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借
予丙○○150萬元,丙○○應於85年11月16日返還,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得逕行將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其指定之人。茍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仍有效,甲○○依該買賣契約即可請求丙○○移轉登記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何會借予丙○○150萬元,而以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擔保丙○○該借款之履行?由被上訴人與丙○○約定以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擔保丙○○債務之履行,足見甲○○應已認為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其對299(含299之1)、305地號土地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始會同意借予丙○○150萬元,而以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擔保該債務之履行。
⑷甲○○與丙○○約定「支票共四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甲
、乙雙方解約,甲方即將已登記之土地過予乙方」,應係雙方不知須先解除買賣契約,始可由丙○○返還已收買賣價金750萬元予甲○○之法律效果,誤以為應於丙○○返還已收受買賣價金750萬元予甲○○後,買賣契約才能解除,雙方將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法律效果相混,故所約定於支票兌現後買賣契約解除,即非雙方之本意,本院探求雙方之真意,應認雙方係合意解除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並未附有須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解除該買賣契約後甲○○應於丙○○返還已收買賣價金750萬元及賠償600萬元違約金後始將已完成登記之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返還丙○○,即在排除民法第261條所定雙方回復原狀應同時履行之適用,是上開約定其原意應為「甲、乙雙方解約,支票共四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甲方即將已登記之土地過予乙方」,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應於79年3月27日經甲○○與丙○○合意解除。
㈡系爭協議書所定丙○○逾期未清償150萬元,被上訴人得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過戶予其指定之人,性質上是否屬流質契約應為無效?⒈系爭協議書第1、2條分別約定「雙方共同出○○○鎮○○段
○○段299、299之1、300、302、303之1地號全部及305地號持分4分之1(但應與中纖分割完竣),土地價金每坪含稅不得低於15萬元正。所得價金扣除稅金,甲方(即被上訴人)優先扣除1200萬元正,餘款依甲方20%、乙方(即丙○○)80%比例分配。乙方應將299、299之1、305地號陳文熊、乙○○之過戶文件全部交付甲○○執管,以憑統一辦理。」(陳文熊、乙○○於305地號之持分各為8分之1,則共同出售之土地於305地號之持分應為4分之1,協議書誤為2分之1)、「甲方借予乙方150萬元,乙方應於85年11月16日返還甲方(開立本票為準),逾期未能清償,甲方逕行將前條土地所有權過戶予甲方指定人,乙方願無條件拋棄前條所列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2、13頁)。由上開約定可以得知:
⑴丙○○於85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連同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所借之150萬元,丙○○應共積欠被上訴人1200萬元,即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積欠被上訴人1050萬元。而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丙○○於解除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同意返還已收買賣價金750萬元及支付違約金600萬元,共1350萬元債務,僅清償500萬,尚有850萬元未支付,再累積850萬元之利息及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0,908,433元;丙○○則僅承認其有2,833,333元之違約金未付。惟丙○○共簽發面額2,833,333元之支票三紙予甲○○以清償其所負返還已收價金及支付違約金之債務,該三紙面額2,833,333元之支票有無經提示僅得兌現,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函查已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丙○○就其所主張業已清償甲○○5,666,666元債務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被上訴人、丙○○與陳清倉於80年6月13日達成被上訴人、丙○○共同出售299(含299之1)、300、302、303之1、305地號土地予陳清倉之協議,係約定以買賣價金991萬元清償丙○○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95、196頁之協議書),足見丙○○所負返還已收買賣價金及支付違約金共85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丙○○累積至85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連同借款150萬元應共1200萬。丙○○主張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違約金2,833,333元及借款150萬元,共4,333,333元,應無可採,丙○○進而主張其已以300、302、303之1地號及305地號土地出租予苗福公司之租金抵償該債務完畢,被上訴人對丙○○已無權利可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與丙○○協議共同出售之299、299之1、300、302
、303、305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序為156、4、3、5、136、
139.2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至18、165至16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30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57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換算之面積為139.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43.25平方公尺,約相當於134坪,則以約定之最低價格每坪15萬元出售,可得款201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優先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1200萬元,丙○○可按80%分配,丙○○仍可分配買賣所得之價金。可見299、299之1、300、302、303之1、305地號土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丙○○所積欠之1050萬元債務,應有超過150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既同意借給丙○○15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擔保,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有超過150萬元。
⑶被上訴人持有丙○○向乙○○、陳文熊買受尚未辦理過戶之
系爭土地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連同印鑑證明書等過戶應備文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該過戶應備文件係丙○○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交付,非承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交予被上訴人供辦理過戶之用。被上訴人主張丙○○於85年2月間重新繕寫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連同印鑑證明書等過戶應備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供其辦理過戶之用云云。丙○○則僅承認有於85年5月間因印鑑證明書過期,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義務,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餘均否認,辯稱:除新的印鑑證明書外,其餘過戶所應備之文件,都是在78年間買賣契約成立時所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55、158頁),丙○○即未承認有於85年2月間重新繕寫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連同印鑑證明書等過戶應備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供其辦理過戶之用(原判決書將此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與事實不符)。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原審卷第74至77頁),僅印鑑證明書有載明係85年
2月間核發,其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皆未載明日期,自無從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丙○○請乙○○、陳文熊於85年2月間重新繕寫,而系爭土地過戶所應備之文件,早已由甲○○持有(見原審卷第72頁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和解筆錄),該文件仍可使用,甲○○何須要求丙○○再重新繕寫?且被上訴人所稱丙○○係為供其辦理過戶之用乃交付該應備之文件,明顯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不符,苟丙○○有為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用而交付應備之文件,被上訴人何以不辦理移轉登記?何以會再借給丙○○150萬元而約定於丙○○未依限清償時得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另就被上訴人何以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土地不符合原有規劃所致(見原審卷第131頁),於本法院改稱因丙○○無力完納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以致甲○○無法辦理土地過戶(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應備文件,被上訴人未予返還,至系爭協議書85年5月14日簽訂之後,應係供被上訴人辦理共同出售之用。被上訴人再主張因丙○○違約將287號土地過戶予陳清倉對甲○○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云云,但丙○○就其違約將2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倉係同意支付600萬元違約金以賠償甲○○之損失,並無證據顯示丙○○有承諾以系爭土地過戶甲○○以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⑷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被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售299、29
9之1、300、302、303之1、305地號土地以解決丙○○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050萬元債務及150萬元借款,299、299之1、
300、302、303之1、305地號土地若能順利售出,丙○○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050萬元債務及150萬元借款可以解決,丙○○即無逾期未能清償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之情事,系爭土地亦已出售予他人,自無被上訴人可以逕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問題。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若未能於85年11月16日清償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即得逕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解決之債務僅有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50萬元,並不包括丙○○之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050萬元債務,與共同出售299、299之1、300、302、303之1、305地號土地所解決之債務包括丙○○之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050萬元債務不同。故於299、299之1、300、302、303之1、305地號土地未能順利售出,丙○○亦無法如期清償150萬元借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逕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指定之人。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乙方願無條件拋棄前條所列權利」,係指丙○○願無條件拋棄共同出售299、299之1、300、302、303之1、305地號土地分配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1200萬元所剩餘款之權利(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㈡狀亦認為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示,係拋棄共同出售土地之餘款請求權利,見本院卷第55頁),並不包括丙○○應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050萬元債務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逕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指定之人,丙○○之前所積欠被上訴人1050萬元之債務應仍存在。
⑸丙○○就系爭土地對乙○○、陳文熊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雙方約定丙○○應於85年11月16日返還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逾期未能清償,被上訴人得逕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丙○○係以其對乙○○、陳文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擔保其150萬元借款之依約履行,丙○○自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而丙○○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所擔保之債務,應僅限於借款150萬元,並不及於丙○○之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050萬元債務。另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惟此項書面之形式,法律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號判例)。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即係丙○○同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與被上訴人,丙○○並已將表彰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系爭土地過戶應備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權利質權之設定應符合民法第904條之規定。
⒉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此項規定,依民法第901條之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故權利質權,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權利質權標的物之權利移屬於質權人取得者,該約定應為無效。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逾期未能於85年11月16日清償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得逕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其指定之人,所謂被上訴人得逕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其指定之人,即係被上訴人取得丙○○對乙○○、陳文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承認此條之約定,是丙○○不依約清償時,將其對乙○○、陳文熊之請求過戶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於150萬元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移屬於被上訴人取得,該約定自為法所不許之流質契約,應為無效。此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亦認「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信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1條即應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關於承諾書內所為:『若借限期滿未能清償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第893條第2項自屬無效」。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丙○○約定未能共同出售土地時,丙
○○即應將原先買賣契約所定,應過戶給甲○○之土地過戶予甲○○或其指定之人,經核算丙○○應給付款項之數額與土地價值後,約有差價150萬元,因而由甲○○等以借貸名義補償丙○○,上開協議係就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丙○○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和解方式,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非流質契約條款云云。惟查:
⑴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業經甲○○與丙○○於79年3月27日
合意解除,丙○○亦從未承諾願以系爭土地之過戶甲○○抵償其因債務不履行對甲○○所負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未約定於土地未能共同出售時,丙○○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雙方自無土地未能共同出售,丙○○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⑵系爭土地與300、302、303之1地號土地共同出售,所得買賣
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丙○○所欠被上訴人之1200萬元債務後,丙○○仍應有餘款可分配,系爭土地之價值遠超過150萬元,於丙○○未能按期清償15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能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指定之人,對丙○○顯失公平。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共同出售土地得款用以清償丙○○所欠之
1200萬元債務,固係在解決丙○○違反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對甲○○所負債務之糾紛,但第2條以丙○○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所擔保之債務僅限於150萬元借款,並不包括丙○○之前所積欠之1050萬元債務,第2條之約定即與丙○○之前對甲○○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非流質契約條款,應無可採。
㈢77年11月2日買賣契約所定丙○○得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
性質上是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77年11月2日買賣契約上開約定,直接請求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依丙○○與乙○○、陳文熊於77年11月2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件標的物權取得登記名義人,由甲方(丙○○)任意指定」,及乙○○、陳文熊將未記載受讓人名義之過戶應備文件交付丙○○再轉交被上訴人,則77年11月2日之買賣契約應屬第三人利益之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對於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等語。但77年11月2日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僅賦與丙○○得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未定明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乙○○、陳文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自不能遽認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有取得直接請求乙○○、陳文熊給付之權利,是77年11月2日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陳文熊向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僅屬丙○○與乙○○、陳文熊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並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另乙○○、陳文熊將未記載受讓人名義之過戶應備文件交付丙○○,亦僅係乙○○、陳文熊對丙○○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由丙○○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乙○○、陳文熊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指定之人,尚非使丙○○所指定之人取得直接請求乙○○、陳文熊給付之權利。
⒉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但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係屬流質契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其係受利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依77年11月2日買賣契約第8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乙○○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㈣丙○○對乙○○及被上訴人對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78年3月29日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再由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78年3月29日之買賣契約業經甲○○與丙○○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屬流質契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據77年11月2日買賣契約第8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78年11月2日之買賣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亦非受利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則丙○○對乙○○及被上訴人對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即無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原審未予詳察,遽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命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再由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丙○○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應由另案解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M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水156應有部分
段二小段299地號2分之1
2苗栗縣○○鎮○○道4應有部分
段二小段299-1地號2分之1
3苗栗縣頭份鎮田寮建557應有部分
段二小段305地號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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