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安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炳 訴訟代理人 高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四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支付原告5萬4,300元。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3.63平方公尺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4,45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趁原告未注意管理時,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7-3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作為停車場空間,依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⑴,系爭圍牆無權占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3.63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於10
3年11月間依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通知被告繳交占用系爭土地5年期間之補償金,被告未予置理。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所有系爭227-3地號土地面積是否足夠,係被告個人問題,與原告無涉,而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應具有公信力。又被告如何拆除系爭圍牆僅為執行問題。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3.63平方公尺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4,45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所有系爭227-3地號土地面積3,262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於50年代興建系爭圍牆,宥於欠缺精密測量技術,依板橋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形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圍牆為綠色虛線、系爭227-3地號土地係紅色實線,且系爭圍牆之南方圍牆呈現不規則狀,顯與舊地籍圖曲線相似,可知地界測量工具不精密或人為測量操作,致被告興建系爭圍牆之位置有所誤差。
(二)中和地政事務所於80幾年間重測系爭土地,原告未曾偕同鄰近地主地界鑑定,嗣中和地政事務所再於97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依地籍圖重測規定,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行使指界,惟原告於98年間既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227-3地號土地存有地界糾紛,而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出版之Q&A手冊載明A23地籍圖重測,原告本應當場主張權利,竟不即時為之,且被告所有之系爭227-3地號土地隸屬板橋地政事務所管轄,因中和地政事務所未會被告實地指界,故被告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原告依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尚需符合有圍牆、有頂蓋(建築物)及有營利事業行為,惟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63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沿牆邊細長型之空地,僅有部分雨遮,其上無建築物,非屬被告之主營業所,故被告無不當得利,不同意支付租金。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占用調查表所示,原告之調查員僅認系爭圍牆無頂蓋部分,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之利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率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⑴部分,面積共計43.63平方公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之圍牆,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1⑴部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能。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係相鄰之系爭22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有越界至系爭土地,其占有面積為43.6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屬無權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7月3日永估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含所附土地占用調查表1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數紙、土地占用測量成果圖1份)(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
105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至84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圍牆既為被告所搭蓋,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⑴部分,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⑴部分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227-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其50年代興建系爭圍牆時,因當時測量工具不精密或人為測量疏失,致其越界建築等語,並提出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形地籍套圖1份、中和地政事務所地形地籍套圖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查:系爭土地與系爭227-3地號土地分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管轄範圍,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於上開勘驗期日,同時通知上開2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同勘驗結果,經上開2地政事務所人員對鑑界結果均無爭議,有本院105年
2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反面),尚無被告所稱因地界不明至其越界建築之情形。況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形地籍套圖、中和地政事務所地形地籍套圖各1份,雖就系爭圍牆越界之範圍略有不同,然均清楚標明系爭圍牆確有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憑。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中和地政事務所重測系爭土地時,當場主張權利,且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會同被告實地指界,故其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是否於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主張權利,抑或被告是否明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對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生影響。又本件原告越界建築者係屬圍牆,而非房屋本體,縱予拆除,亦無礙被告於系爭227-3地號土地所建房屋之價值,尚無民法越界建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準此,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1⑴部分,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之系爭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⑴部分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9年
1月、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萬5,000元、1萬5,6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1紙在卷可查,故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應為1萬2,000元、1萬2,480元(公告地價之80%)。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旁,環中路為四線道馬路,交通尚稱便利,再就使用現況部分,系爭圍牆靠被告所有之系爭227-3地號土地一側,現經被告出租予一紘裝訂廠,鄰環中路方向搭蓋有鐵皮空間,用以放置水塔等雜物,其餘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圍牆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側,為鐵皮搭蓋之空間,鄰環中路方向停有汽、機車,另一端則供作小吃店營業使用,有本院105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至8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及被告所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邊緣、形狀則為狹長形,所興建者亦為無頂蓋之圍牆建物,對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影響有限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是本件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算前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萬0,693元(計算式:【12,000元×43.63平方公尺×6%×《2+42/365》】+【12,480元×43.63平方公尺×6%×《2+323/365》】=160,6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⑴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被告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萬2,670元(計算式:12,480元×43.63平方公尺×6%=32,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3.6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2,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