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郁隆
陳存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94、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 蔡曉雅 (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擔任出面租屋之名義人(即實際上不繳付定金、租金亦不使用租賃房屋之人頭),由甲○○陪同蔡曉雅看屋,並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蔡曉雅向不知情屋主 劉瑞玲 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套房(下稱本件租屋處),乙○○、甲○○並於
104年3月17日,使用本件租屋處容留旗下應召女子 胡郁鈴 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俗稱「一樓一鳳」之租用民宅為性交易之方式),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持用)用以招徠欲性交易之客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總機~請記得回報」)聯繫胡郁鈴,通知胡郁鈴前往本件租屋處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胡郁鈴完成性交易後已向客人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約定由胡郁鈴從中自行取走2,500元,剩餘2,000元置於本件租屋處內,將由乙○○、甲○○自行前來拿取)。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由警員經聯繫佯裝性交易客人至本件租屋處,經確認屋內之胡郁鈴係到場從事性交易之人後,表明警員身分,經胡郁鈴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性交易費用4,5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保險套8個、潤滑油
1瓶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認識被告甲○○、證人蔡曉雅,且曾與證人胡郁鈴在網路上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蔡曉雅出面幫伊租本件租屋處;伊雖曾叫蔡曉雅出面幫伊租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永和租屋處),伊打算用來做媒介性交易的機房,且已於105年2月間為警查獲,但該案件與本案無關,本件租屋處涉及性交易亦與伊無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伊所持用;伊跟胡郁鈴聯繫只有在網路聊天室而已,因為胡郁鈴要辦車貸,所以把胡郁鈴的LINE轉給甲○○,之後就沒有聯繫了 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被告乙○○、證人蔡曉雅、胡郁鈴,且曾陪同證人蔡曉雅看房,並見過房東即證人劉瑞玲,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有陪同蔡曉雅至本件租屋處看屋,不過當時蔡曉雅是親手把房租、押金交給房東劉瑞玲,伊只是在旁邊陪而已,因為蔡曉雅跟伊說要借錢租房子,伊有把錢借給蔡曉雅,因此伊要知道蔡曉雅住在哪裡;伊認識胡郁鈴是因為胡郁鈴跟伊說要賣車給伊,伊要幫胡郁鈴辦車貸,伊有在經營車貸;伊對本件租屋處涉及性交易不知情,也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胡郁鈴所參與之應召集團於104年3月17日,使用本件
租屋處用以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證人胡郁鈴從事性交易,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招徠欲性交易客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總機~請記得回報」)聯繫證人胡郁鈴,通知證人胡郁鈴前往本件租屋處與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俗稱「一樓一鳳」之租用民宅為性交易之方式),證人胡郁鈴完成性交易後已向客人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4,500元(約定由胡郁鈴從中自行取走2,500元,剩餘2,
000元置於本件租屋處內,將由證人胡郁鈴所參與之應召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拿取),嗣警察接獲檢舉,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由警員經聯繫佯裝性交易客人至前揭租屋處,經確認屋內之證人胡郁鈴係到場從事性交易之人後,表明警員身分,經證人胡郁鈴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性交易費用4,5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保險套8個、潤滑油1瓶之情,業經證人胡郁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1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6日新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情色簡訊影本、本件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談話紀錄譯文(佯裝性交易客人之警員與胡郁鈴)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證人胡郁鈴持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張、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4至26頁、第30頁正反面、第32至34、36至38頁、第39頁正反面),並有4,5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保險套8個、潤滑油1瓶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曉雅由被告甲○○陪同看屋,並於104年2月13日,
向屋主劉瑞玲簽約承租本件租屋處一節,業經證人蔡曉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證稱:伊為他人承租,但不知悉會用在性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2至5、55至56、80至82、
125至128、133至137頁),並經證人即房東劉瑞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證稱:伊出租時伊不知悉與性交易有關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5、90至91頁),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有陪同證人蔡曉雅至本件租屋處看房,並見過房東即證人劉瑞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並有本件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應堪認定。又參酌本件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之簽約日期為「104年2月13日」,參以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模糊淡忘,是雖證人蔡曉雅、劉瑞玲均證稱簽約日係「104年2月14日」,堪認其等均係因記憶淡忘實際所指簽約日應為「104年2月13日」,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乙○○、甲○○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證人蔡曉雅同意擔任出面租屋之名義人(即實際上不繳付定金、租金亦不使用租賃房屋之人頭),而租用本件租屋處用以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證人胡郁鈴從事性交易部分,查:
⒈警察接獲檢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應召集團用以
招徠客人之電話),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由警員經聯繫上開電話佯裝性交易客人至前揭租屋處一節,業如前開所認,再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6日新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情色簡訊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3張(見偵二卷第30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顯見證人胡郁鈴所參與之應召集團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招徠欲性交易客人,而檢察官依法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之申辦人為 張豐棋 ,有本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59至60、67、71至75頁反面、第111頁)。而證人張豐棋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伊於
103年6、7月間所申辦,然伊於103年6、7月間即提供給 陳玉燕 使用等語,並指認陳玉燕之照片(見偵二卷第98至99頁反面),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豐棋)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09頁);又證人陳玉燕則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一位叫「 阿棋 叔」的朋友(應係張豐棋)所申辦,「 阿棋叔 」提供給伊使用,伊後來提供給綽號「戴大哥」的人使用,「戴大哥」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等語,並指認出「戴大哥」即為被告乙○○(見偵二卷第94至97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玉燕)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10頁),參酌被告乙○○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經住過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益徵證人陳玉燕證述之可信,是被告乙○○顯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而涉有本件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犯行。
⒉再查,證人蔡曉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網路上認識之
網友相約見面,乙○○(綽號「百威」)、甲○○(綽號「 阿萬 」)一起出現,乙○○開口要伊幫他們承租房間,並叫甲○○帶伊去租,他們跟伊講要做網拍用,後來由甲○○聯絡房東,要伊裝成是甲○○妹妹,實際上由伊出名承租,押金由甲○○給房東,租約是從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也是由甲○○以匯款方式給房東,甲○○將押金交給房東後,房東將鑰匙交給伊,之後伊將鑰匙交給甲○○;甲○○使用的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持用電話內名稱設定為「公司2」)、0000000000號(伊持用電話內名稱設定為「萬」)、0000000000號,另外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持用電話內名稱設定為「公司」),甲○○要伊不要用乙○○、甲○○的名字設電話;伊不知道本件租屋處有做性交易用,是
104年3月17日之後,乙○○曾來電告訴伊本件租屋處出事了且甲○○會教伊怎麼跟警察說,並要伊跟警察說是借給網路上認識從桃園來的女生住,並要伊把行動電話內(包括LINE通訊軟體)與他們聯繫的內容、紀錄全部刪除等語(見偵二卷第2至5、55至56、80至82、125至128、133至137頁),核與證人即房東劉瑞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甲○○打電話跟伊約看房子,說他妹妹要找房子,後來甲○○跟蔡曉雅來看房子,當時甲○○自稱是蔡曉雅的哥哥,看完甲○○就交付定金給伊,之後蔡曉雅跟伊簽訂書面契約,伊就將鑰匙交給蔡曉雅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5、90至91頁)大致無違,可資補強佐證證人蔡曉雅證述之可信。又依證人蔡曉雅之證述,其為被告乙○○、甲○○之租屋人頭(實際上不繳付定金、租金亦不使用租賃房屋而係為被告乙○○、甲○○租屋),而警方在本件租屋處查獲性交易案件後,被告乙○○有聯繫證人蔡曉雅要求刪除聯繫之內容、紀錄,並稱將由被告甲○○指導其怎麼跟警察講之滅證、勾串情事,再參以被告乙○○亦於審判中坦承其曾經購買「王八卡」(即以人頭為申辦名義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甲○○2人不僅有委由證人蔡曉雅出面承租本件租屋處之行為,復多有隱瞞身分之作為,行事詭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而租用本件租屋處用以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胡郁鈴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應非無據。
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甲○○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胡郁鈴則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二卷第
9至11頁反面),參酌卷附行動電話資料及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第62頁),可見於104年3月11日,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對證人胡郁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於104年
3月4、5日,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與證人胡郁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數次通話。足見被告乙○○、甲○○與證人胡郁鈴有相當聯繫之關係,亦可見被告乙○○辯稱僅與證人胡郁鈴在網路上聯繫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被告乙○○、甲○○雖各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初供稱:伊不認識胡郁鈴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之後於準備程序時又改供稱:伊在網路上聊天室認識胡郁鈴,跟胡郁鈴聯繫只有在網路聊天室而已,因為胡郁鈴要辦車貸,所以把胡郁鈴的LINE轉給甲○○,之後就沒有聯繫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乙○○之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蔡曉雅跟伊借錢租房子,蔡曉雅租本件租屋處時,伊有在場,租金是伊拿給房東的云云(見偵二卷第6至8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乙○○叫伊帶蔡曉雅去租房子,伊沒有問乙○○為何要租房子,租房子的錢乙○○叫伊先出,乙○○說算他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25至12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曉雅租本件租屋處時,伊有在場,當時蔡曉雅把房租、押金親手交給房東劉瑞玲,蔡曉雅租房子的錢是跟伊借的,蔡曉雅說要借錢租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足見被告甲○○就其有無交付金錢給證人劉瑞玲供述前後有異;就證人蔡曉雅租屋經過(包含被告乙○○有無涉入)亦供述前後不一,更與被告乙○○於審判時供稱:本件租屋處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相互矛盾,是被告甲○○供述憑信性顯然不足。是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⒌衡諸常情,意圖營利經營應召站之人,多隱瞞身份而以人頭
申辦電話、承租房屋並利用網路軟體聯繫遙控,以避免警察追查。至被告甲○○另提出其子之出生證明書附卷(見偵二卷第83頁),亦至多僅能證明其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無從排除其涉入本件犯行。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證人蔡曉雅同意擔任出面租屋之名義人(即實際上不繳付定金、租金亦不使用租賃房屋之人頭),而租用本件租屋處用以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證人胡郁鈴從事性交易。
㈣是綜上,被告乙○○、甲○○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之,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擺攤為業、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承包工程為業,以及被告乙○○、甲○○各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4,500元,業經證人胡郁鈴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04年3月17日)性交易所得4,500元,伊可以分得2,500元,應召站分得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至11頁反面),是堪認扣案4,500元其中2,000元,應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於被告乙○○、甲○○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4,500元中所餘2,500元,應非屬被告乙○○、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保險套8個、潤滑油1瓶,均尚難認為被告乙○○、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