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誌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暨分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勺貳支暨分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伍玖柒公克)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勺貳支暨分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曾誌文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曾誌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7年
6月22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7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9月
3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帶同警員返回上址居所搜索,並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查扣,復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居所暨自行交付相關毒品等物,復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8597克)暨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1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咸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03公克、
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施用之用,分裝勺2支暨分裝袋54個則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預備施用之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被告曾誌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確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第一次假釋出監(殘刑2年1月13日),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易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殘刑,並於89年9月8日第二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1年8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再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及殘刑1年8月30日,甫於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甲案由同法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30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釋放出所,並於91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以及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3.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1個、分裝袋53個等物,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誌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類陽性反應之事實。│││: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A0000000││││號)各1紙││├──┼──────────┼────────────┤│3│查獲現場照片20張│被告為警查獲現場情形。│├──┼──────────┼────────────┤│4│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事│││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實。│││器1組等物、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1個、分裝袋5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⑴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鑑驗│││實驗室104年11月9日調│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科壹字第00000000000│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⑵扣案之粉末1包,經初步│││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實。│││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紙│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3.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1個、分裝袋5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