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
游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豐榮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謝文凱係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友人 戴敬哲 處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豐榮至毅太公司後,先由謝文凱從擋土牆上坡面跳入該公司後方,再徒手拆下該公司置於地下室氣窗通風口上之壓克力擋板,隨即踰越安全設備氣窗進入地下室倉庫,之後再呼叫游豐榮一同進入該處行竊。
㈡證據部分補充:
擋土牆及建築物照片5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文凱、游豐榮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牟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行為偏差,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游豐榮前無不良素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被害人業領回遭竊財物等情節,且本案主嫌係被告謝文凱,被告游豐榮參與程度較輕,被告游豐榮犯後已知所悔悟,現有正當工作,信被告游豐榮經此案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為利被告游豐榮自新,認被告游豐榮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謝文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
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豐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游豐榮均為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太公司)離職員工,因而知悉毅太公司倉庫內堆置有許多衛浴設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0時許,由謝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豐榮至毅太公司,由謝文凱攀牆跳入該公司後方,再取下該公司地下室通風口壓克力擋板後,侵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洗淨便座6台、暖風機3台、足浴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元),得手後,由謝文凱、游豐榮共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上述自用小客車內,再駕車離去。嗣經毅太公司發現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游豐榮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毅太公司倉儲部經理 連永興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2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凱、游豐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謝文凱、游豐榮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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