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思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思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 莊榮富 、 黃郁雯 (均著警察制服)於103年6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廣場,見歐思亞違規在該處擺攤,乃上前告知該處不得設攤,並規勸其離去,詎歐思亞不聽規勸,大聲咆哮,且躺臥在地,大喊「警察打人」,且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持所有之冰桶朝莊榮富、黃郁雯丟擲,幸莊榮富及黃郁雯閃躲得宜,致未擲中,歐思以續以英文大聲咆哮,莊榮富認歐思亞涉嫌妨害公務,乃上前逮捕歐思亞,歐思亞拒絕逮捕,與莊榮富發生拉扯,其間,歐思亞並以手抓莊榮富,致莊榮富受有右手背抓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具告訴)。歐思亞即以此方式,於莊榮富及黃郁雯執行公務時,對其等施以強暴之行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0頁)。
⒉證人莊榮富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
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3-14頁)。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換言之,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思亞對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莊榮富、黃郁雯丟擲冰桶、抓傷莊榮富右手手臂之行為,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之身體直接實施不法腕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本案2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施以強暴行止之乖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己過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及被告犯後已知錯之情節,認被告經此案件,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歐思亞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思亞於民國103年6月1日14時49分許,因違規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三段火車站前廣場擺設攤位,經員警莊榮富、黃郁雯據報前往規勸歐思亞離去。詎歐思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冰桶,朝莊榮富、黃郁雯丟擲,莊榮富遂上前逮捕歐思亞,歐思亞竟抓傷莊榮富之右手手背(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歐思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莊榮富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瑞芳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