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2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祥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至與永和路一段72巷交岔之路口,而於自由街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入永和路72巷內,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目睹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申訴。申訴期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來函,文中指出伊未有在當場表示異議,礙難同意撤銷結案。但伊當場實有表示異議,惟該警員指稱若有異議可以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違規事項均有錄影錄音存證,伊因時處上班交通時間,爭辯無益,不得不於該違規單上簽字趕赴公司,盼改日申訴能釐清事實,怎知申訴之後,永和分局函現場錄影錄音資料已被覆蓋,現場監視器亦僅僅保存一個月,無法提供資料予以佐證。伊實屬在警員壓力之下簽單,非未當場表示異議,且警員並非與伊同向車道,而是對向車道,是否確實看到伊闖越紅燈號誌,伊深表疑慮,而能證明當下事實之影像,該分局又以無法提供為由拒絕,伊故提出訴訟盼能予以釐清真相。
(二)另資料影音保存期限僅有1個月,若遭社會重大事件需調閱影像,卻業已覆蓋,伊實感憂心,盼相關資料能保存更多時日。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四)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員警回覆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3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3、至原告所稱舉發員警未能提供資料作為佐證云云,惟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亦略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本案係員警當場舉發案件,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違規條款、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已充分告知原告本案相關違規資訊。
4、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5日8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至與永和路一段72巷交岔之路口而左轉入永和路72巷後,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 陸聖揚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執行巡羅勤務時,在安樂路473巷停等紅燈,由紅燈轉綠燈時,目視到原告由自由街左轉,故將其攔截製單。」、「(你是看哪個行向的號誌?)安樂路473巷往永和路一段72巷的號誌,已經轉為綠燈。」、「(當場有無錄音、錄影?)當時有用微型錄影機錄影,但因為循環錄影,已經被覆蓋了。」(見本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陸聖揚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陸聖揚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陸聖揚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陸聖揚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況且,縱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伊於通過自由街之停止線時號誌非紅燈,係於綠燈轉黃燈時左轉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其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繼續行駛並進行左轉至銜接路段,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無訛。
2、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即有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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