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俊雄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禮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俊雄(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路段係封閉型社區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原審所認上訴人「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云云,顯與實情未合,故請求衡酌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犯後態度尚佳及經濟艱困等情,給予輕判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103年4月15日凌晨
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旁小吃店飲用約3杯米酒,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欲返回山海觀社區住處,在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經由北寧路右轉觀海街進入山○○○區○○○○○街○○號前不慎擦撞停於該處之H9-5396號自用小客車,H9-5396號自用小客車因遭我撞到,又推撞前車7188-YQ,當時酒測值為0.75毫克等語(見103年度速偵字第553號卷第7-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在基隆市○○路路邊攤飲用米酒,之後開車返回觀海街住處,行經案發地時發生車禍撞到路邊車輛,當時酒測值為0.75毫克,故為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後再轉入社區道路。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即該當是項罪責,不因嗣後行為人為警攔查或肇事之地點係非一般公眾得以隨意出入之巷道而解免之,是上訴人前揭辯解,顯係對上開刑法規範有所誤解,自無從採取。綜上證據及說明,上訴人之辯解無足採取,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業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雖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惟考量其業與被害人和解,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5MG/L,兼衡其學歷、駕駛職業、家庭經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已將審酌刑度之理由敘述詳明,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核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將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發生車禍(未造成他人傷害)」補充為「嗣於103年4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擦撞 湯克 原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湯克原 車輛復推撞 陳螢婕 停放在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湯克原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而被害人陳螢婕則表明不對被告求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及和解書、全方位汽車維護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3號被告簡俊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4月14日23時至翌(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路邊攤服用米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發生車禍(未造成他人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湯克原、陳螢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表、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