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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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39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民
  國00年0出生,於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
  本記事之註記)為之,方屬合法,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具狀補正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經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提出予本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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