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蔡清泉
      劉 蔡春霞
      董 蔡月理
       蔡雲煌
       蔡清吉
       蔡清謀
       蔡芯穎
被   告  謝金
       黃玉枝
       陳伯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淑貞   住同上
被   告  翁子揚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婉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3,1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本院前於民國110年6月
15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9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8日、同年月21日、
同年月22日送達各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
3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
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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