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62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薪元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調閱資料已回,原告應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憑證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0年7月12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總額依債務人陳薪元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被繼承人 陳澤瀌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五、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遺產附表。

六、被告陳薪元於民國104年12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七、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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