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09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家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狀未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請具狀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地點、如何違約、及完整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