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阮氏 碧雲
被   告  趙財銘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追求伊未果而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在高雄○○○
區○○○路與保安路口,手持打火機以金屬尖銳部位,刮損
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之引擎蓋、右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右前葉
子板外表烤漆,使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含板金及烤漆費用
)新台幣(下同)19,204元及代步費用4,000元,同時請求
精神慰撫金26,796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
1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本件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犯毀損罪而判處拘役55日)、修車費用單據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查明屬實,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就修車及代步費用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6,796元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系爭汽車受損,屬財產權受有損害
,非屬上開法條規定之範疇,尚難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6,796元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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