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74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告 彭志成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志成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大公車,於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北路與市民大道交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金池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93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彭志成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故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與被告彭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彭志成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9,934元,又被告彭志成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9,93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29,934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