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大衞 (原名: 張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該貸款係
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88%,自
91年10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改為16%,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
款,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到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至99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嗣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貸款還款明細表、撥款證明、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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