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雄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簽立保險業務往來合
約書,約定由告為被告經紀、招攬產物保險業務,為期3年
,被告於108年10月間無預警無理由片面終止上開業務往來
合約,使原告無法再送件新保單取得佣金收入,亦無取得續
約保單之佣金收入,原告依兩造上開合約第14條、15條約定
及民法第216條第2項、第511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
得請求被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91,334元本息等語。經
查,依兩造於上開保險業務往來合約書第22條約定,因合約
所生或有關爭執,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合約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本件並未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具狀聲請表示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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