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益大商務旅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相對人,惟聲請人停放車輛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7日,
相對人卻稱停放時間為106年12月,雙方對於停放時間有歧
異。故本件有調解之必要。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需支付停車費
用完畢才願意讓聲請人開回上述車輛,聲請人預計相關停車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爰聲請就兩造間因停車費事
件所生糾葛,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惟因聲請人
目前在監服刑中,並無收入或存款,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支付
調解費用,故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
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定有規定。經查,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聲請人主張為90,000元,乃1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聲請費。故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無須繳納聲請費,是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前
開聲請費用,於法未洽,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