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峻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7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15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峻昇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29日2時54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一路(北往南)。
㈢、行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投擲或發射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炮竹煙火,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童○杰、陳○蓉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投擲或發射燃放煙火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
、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灼傷、起火燃燒之情形
,另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亦有行人及
車輛來往之可能,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是
被移送人投擲或發射並點燃有殺傷力之物品,適有行人、車
輛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
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街道上投擲或發射燃放煙火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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