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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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徒步行經被告嘉義市東區羗母寮39號家門口,恰見被告在屋前,適因雙方仍有民事官司纏訟中,因而就該民事訴訟事件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拿起其機車內大鎖擊向原告,原告當場血流如注,於轉身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仍繼續對原告進行追打,原告因此當場昏厥,待清醒後才自行以手機叫救護車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鼻骨骨折、背部挫傷、左側眼挫傷等,被告犯行經原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目前左眼與鼻骨之傷勢尚未痊癒,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上開傷勢至今
尚未痊癒,左側眼挫傷已嚴重影響視力,且陸續出現聽力受損情況,因原告從事工作需重度依賴體力進行,視力及聽力未能恢復,致原告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因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遭被告打傷前,身體健康情況良
好,能從事重度勞力性工作,然因本件意外傷害後,聽力及視力嚴重受損,已多次進入醫院治療,無法正常工作,因傷勢之不便,致身心遭受嚴重折磨,乃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係祭祀公業 王義龍 管理人,祭祀公業之重要事項是由全體派下員大會選出之七位委員決定,因祭祀公業委員決定處分公業土地,而部分公業土地是由派下員及外人佔用,委員多數決定斥資鉅款請黑道處理,因此原告係收受100萬元將以暴力逼迫被告同意交出佔用中之祭祀公業土地而傷害被告,原告二次傷害被告均已獲判決,民事賠償部分,亦已判決確定,原告主張之傷害情事全然不實。伊沒打原告,至於原告主張之工作、精神損之損害賠償全無任何憑據,被告否認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偽造文書等卷宗;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德祐眼科診所詢問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羗母寮39號住所,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毆打原告臉部、背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鼻骨骨折,背部挫傷及左側眼挫傷等傷害,原告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機車大鎖,毆打被告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壓砸傷、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傷害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50萬元,原告從事板模臨時工,一天薪水1,800元,因遭毆眼睛受傷無法工作,導致沒有收入(見本院99年4月13日及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原告受傷後,僅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一次,嗣後未在該醫院就診;而原告至德祐眼科初診日為98年2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為98年10月21日,最後一認門診日雙眼視力為0.8,門診期間並無發現會影響工作之能力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4月26日嘉基醫字第990400256號函及德祐眼科診所99年5月5日嘉德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50萬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而原告月薪2、3萬元(見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無所得,無不動產;被告97年所得2,800元,不動產及投資22筆,值8,183,5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內足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6萬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