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由丙○○提供其不知情之子 關珅耀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丁○○,嗣由丁○○交予甲○○,並由甲○○轉交戊○○(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戊○○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7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戊○○取得1萬5000元後,其中5000元據為已有,而1萬元交予甲○○,甲○○再將其中3000元透過丁○○轉交予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誆騙其電話費未繳而資料外洩,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遵循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關珅耀上開帳戶內,且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存摺係交給姐姐丁○○之男友甲○○使用,而當時其並不知甲○○拿其存摺供非法使用,其亦未取得3000元之代價,其姐姐丁○○並未轉交3000元云云。故本案之爭點係被告丙○○究竟是否曾將其子關珅耀之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丁○○,並獲得3000元代價,而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於上揭時地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之子關珅耀開立之前述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警卷第19頁)足憑,足見被害人確有受到詐欺之事實。其次,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前揭帳戶係被告為其子關珅耀所開立,亦有被告之警訊(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被告之子關珅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稽。
(二)次查前揭被告之子關珅耀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所以由詐騙集團使用,依被告之自白,係因其姐姐認識戊○○之男子,告知該帳戶如借戊○○使用,可獲得3000元之代價,而該帳戶係供匯款簽注六合彩使用,嗣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其姐姐丁○○,並輾轉交付戊○○,嗣後其姐姐交付3000元予被告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子關珅耀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輾轉交付戊○○等情。
(三)戊○○初雖否認有何販賣前揭帳戶之情形(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則承認自被告姐姐丁○○之男友甲○○取得前揭帳戶資料,透過報紙廣告而將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1萬5000元賣出,並將其中5000元據為己有,而將1萬元交付予甲○○,聲明欲給被告丙○○(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從而被告丙○○提供其子關珅耀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丁○○,嗣由丁○○交予甲○○,並由甲○○轉交戊○○,再由戊○○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戊○○取得1萬5000元後,其中5000元據為已有,而1萬元交予甲○○,甲○○再將其中3000元透過丁○○轉交予丙○○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嗣於本院則翻異前詞,辯稱其存摺雖交給姐姐丁○○之男友甲○○使用,而當時其並不知甲○○拿其存摺供非法使用,亦未自其姐姐丁○○處取得3000元云云,並舉證人丁○○及甲○○,以實其說。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前揭帳戶如借戊○○使用,可獲得3000元之代價,而該帳戶係供匯款簽注六合彩使用,嗣後並已取得3000元等情,該項陳述具體明確,被告於本院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丁○○到庭證稱甲○○向被告丙○○借用前揭帳戶資料,其因而將該帳戶資料代為轉交予甲○○,但並未拿3000元予被告丙○○(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被告業已於警偵訊中供稱丁○○交付其3000元,證人於本院之供述顯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相左,惟與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相符,證人顯然係在迴護被告。而證人甲○○則證稱確有向被告丙○○借用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而其目的是因為當時遭通緝,希望借用被告前揭帳戶,以利家人匯款,嗣被告丙○○親自交付帳戶,其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賣給綽號「阿文」之人,而「阿文」即戊○○,而賣得之金錢並未交付被告丙○○(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甲○○之證述與證人丁○○之證述有些微不符,證人丁○○稱前揭帳戶資料係其經手轉交予甲○○,而證人甲○○則稱係直接向被告丙○○取得,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可疑,且縱觀證述之內容,除邏緝上有予盾外,亦不符事理,蓋其證稱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其目的係因為當時遭通緝,希望借用被告前揭帳戶,以利家人匯款,但又稱借用後將其賣掉,內容顯然有不合邏輯之處。又如果要家人匯款,可直接向其女友即證人丁○○借用,何須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足見其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係在於轉賣帳戶,而非其家人匯款之用途。又同案被告戊○○已供稱將1萬元交付予甲○○,請甲○○交付被告丙○○,被告丙○○於警偵訊亦均供稱曾取得3000元,證人甲○○卻證稱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丙○○,此等證詞與戊○○之供述及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不符,顯均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子關珅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付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婚有1個小孩,目前販賣檳榔,竟提供前揭帳戶供不法之徒使用,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增添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乙○○受騙匯入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1萬4000元,暨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之辯稱無罪係法律賦予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等前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
(三)至被告雖曾將2本帳戶存摺,1本即本案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另一本則是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其姐姐轉交予甲○○,惟稱交付之時間差距半個月(偵卷第19頁)。而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同時交付其前揭2本帳戶資料(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除證人甲○○之證詞外,尚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丙○○係以一行為交付2本帳戶資料,且有關交付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開立之帳戶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3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告交付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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