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政竊盜,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末段補充:「嗣員警因另案通知林育政到案說明時,林育政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 吳進雄 供出犯行而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少年李○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吳進雄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部分遞減之。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檢察官認被告與少年李○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8次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竊取他人置放在車上之零錢或物品,所竊取之零錢、物品數額或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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