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效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效文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趙效文固坦承其於民國98年11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辦理易付卡數日後,將易付卡置於自小客車內,嗣遭不明人士竊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申辦上揭門號後,於100年9月26日、27日作為應召集團與應召女子、男客之聯絡方式等情,業經證人林慧洳、證人 方博民 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且有上揭門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應召集團成員確有妨害風化犯嫌,並利用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前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工作用的工具、零錢等係遭竊,並未將之交付予犯罪集團作為妨害風化使用,被告並供稱:伊本來想要報遺失,但想說是易付卡,沒有月租費的問題,故沒有去報案,伊以為該東西不重要云云,惟行動電話門號為現今民眾聯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有遺失,即應向該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以免遭人盜用受有損失,況依被告所述並非僅易付卡遭竊,身分證、工作用的工具、零錢亦同時遭竊,被告除應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外,更應積極報警以求尋回前揭遭竊物品,被告事後處理方式,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所便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申辦,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查。而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從事各種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自可預見任意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為犯罪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有多筆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思悔悟,再行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