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後1罪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出監,於民國98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99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新生路東西向閃黃燈、南北向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因而撞及恰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載乙○○之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及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肩、左手、右腳挫傷血腫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詎甲○○明知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丙○○、乙○○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趁隙棄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羅靜如 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記載告訴人2人受傷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月19日、99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經查詢車籍後通知到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3頁)。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稱當時不知告訴人係自何處過來,其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掉,伊才知發生車禍(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始全然未發現告訴人等騎車前來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等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1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2相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後1罪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出監,於98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已就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為部分賠償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從事送瓦斯工作、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過失傷害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