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銍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林文財」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補充:「李慶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在鈺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上簽名,損害林文財本人之權益及鈺豐企業社對於資源回收作業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鈺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簽名欄內偽造之「林文財」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鈺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鈺豐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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