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告丑○○被告午○○○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被告辰○○被告寅○○被告卯○○被告巳○被告丙○○○被告子○○被告壬○○被告辛○○被告申○○被告戌○○被告未○○被告酉○○被告丁○○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被告庚○○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05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葉陶 所遺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土地所得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葉陶之合法繼承人,葉陶已於民國48年04月08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因此遺產尚未分割,現僅就此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公同共有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今為管理該遺產之便,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葉陶除戶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葉陶所遺留之不動產,葉陶於48年04月08日死亡,此遺產僅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而兩造公同共有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
三、又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葉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繼承人葉陶於48年04月08日死亡,系爭土地係由①被告子○○(三子)、②被告庚○○(次女)、③已故「 葉崑泉 」(次子,註:於72年05月21日死亡,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誤載「葉崑泉」無繼承權。)、④已故「 葉崑玉 」(長子,註:於94年05月12日死亡,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誤載「葉崑玉」亦無繼承權。)等四人繼承。
四、嗣後,葉崑泉於72年05月21日死亡,葉崑泉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午○○○及子女即被告辰○○、寅○○、卯○○、巳○、丙○○○、壬○○、辛○○等八人共同繼承。另,葉崑玉於94年05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原告丑○○、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已故「盧 葉秀蓮 」(註:已於79年01月14日死亡,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誤載「 盧葉秀蓮 」為無繼承權。)等六人共同繼承。
五、又按,盧葉秀蓮於79年01月14日死亡,盧葉秀蓮之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申○○、被告戌○○、被告未○○、被告酉○○、已故「 盧惠如 」(註:已於93年05月29日死亡,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誤載「盧惠如」無繼承權。)等五人共同繼承。末按,盧惠如於93年05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子女即被告丁○○繼承。
六、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丑○○、午○○○、癸○○、甲○○○、己○○、乙○○○、辰○○、寅○○、卯○○、巳○、丙○○○、子○○、壬○○、辛○○、申○○、戌○○、未○○、酉○○、丁○○、庚○○之應繼分之權利範圍比列應為如下:丑○○二十四分之一、午○○○三十二分之一、癸○○二十四分之一、甲○○○二十四分之一、己○○二十四分之一、乙○○○二十四分之一、辰○○三十二分之一、寅○○三十二分之一、卯○○三十二分之一、巳○三十二分之一、丙○○○三十二分之一、子○○四分之一、壬○○三十二分之一、辛○○三十二分之一、申○○一二0分之一、庚○○四分之一、丁○○一二0分之一、酉○○一二0分之一、未○○一二0分之一、戌○○一二0分之一。原告因兩造無法就分割分法達成協議,請求判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又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酌定兩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附表:
┌─────┬──────────┐│共有人│分割土地所得權利範圍│├─────┼──────────┤│丑○○│二十四分之一│├─────┼──────────┤│午○○○│三十二分之一│├─────┼──────────┤│癸○○│二十四分之一│├─────┼──────────┤│甲○○○│二十四分之一│├─────┼──────────┤│己○○│二十四分之一│├─────┼──────────┤│乙○○○│二十四分之一│├─────┼──────────┤│辰○○│三十二分之一│├─────┼──────────┤│寅○○│三十二分之一│├─────┼──────────┤│卯○○│三十二分之一│├─────┼──────────┤│巳○│三十二分之一│├─────┼──────────┤│丙○○○│三十二分之一│├─────┼──────────┤│子○○│四分之一│├─────┼──────────┤│壬○○│三十二分之一│├─────┼──────────┤│辛○○│三十二分之一│├─────┼──────────┤│申○○│一二0分之一│├─────┼──────────┤│庚○○│四分之一│├─────┼──────────┤│丁○○│一二0分之一│├─────┼──────────┤│酉○○│一二0分之一│├─────┼──────────┤│未○○│一二0分之一│├─────┼──────────┤│戌○○│一二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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