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陳麗珠 相對人 華士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伯母,相對人華士裴因精神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陳麗珠為受輔助宣告人華士裴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士裴為輔助宣告事件,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先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花院美家愛101年度輔宣1字第008719號函文通知聲請人應繳納鑑定費用及應於101年5月24日下午4時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會同鑑定相對人華士裴之心神狀態;復於101年6月7日以花院美家愛101年度輔宣1字第11167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鑑定費用及應於10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會同鑑定相對人華士裴之心神狀態。惟聲請人收受上開函文及通知後,均未按時攜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10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施以鑑定及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