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97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長期酗酒,造成腦部功能退化,有中度智能障礙,罹患酒精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於此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自己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98年6月9日6時許,其父親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並未發生有人開槍及押人等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59分、6時4分、7時20分許,以設置於上址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至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稱:有人於上述時、地要開槍以及押人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員警申告有槍砲、妨害自由等犯罪發生。指揮中心人員立即轉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下稱南新派出所)指派警員甲○○等人於同日6時10分到場處理,惟未發現有上述報案人所指情事,丁○○復表示其子丙○○在樓上睡覺,沒有被押走,警方始悉為謊報。㈡明知98年6月18日2時27分許,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玄帝公廟附近未發生有人持槍要向其買藥等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時27分30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至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稱:在上開地點有3人駕駛1部紅色歐寶汽車持槍押伊、要叫伊賣藥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員警申告有槍砲、妨害自由等犯罪發生。指揮中心人員立即轉由南新派出所指派警員乙○○等人於同日2時36分抵達現場巡視,未發現可疑車輛,亦無報案人所指情事,經撥打上開報案電話,亦無人接聽,警方始悉為謊報。㈢明知98年6月27日0時26分許,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公園內並無十幾個人持槍發生糾紛等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0時26分24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至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稱:有十幾個人在上開地點吵架(台語)、還有帶槍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員警申告有槍砲等犯罪發生。指揮中心人員立即轉由南新派出所指派警員乙○○等人於同日0時34分抵達現場察看,未發現有報案人所指情事,經撥打上開報案電話,發現放置於公園內椅子上之手機響起,丙○○泥醉橫躺於椅子上,滿身酒味,經查看該手機,發現有撥打110之通話紀錄,警方始悉為謊報。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南新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
(四)被告報案紀錄錄音光碟2片,錄音譯文以及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各1份。
(五)警方於98年6月27日0時50分在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寮公園內發現被告橫躺於公園內椅子上,該椅子上有1支手機,內有撥打110之通話紀錄等相關照片6張。
(六)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3月24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99年4月2日(99)惠醫字第0377號函,以及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情事,於警詢中辯稱:伊曾服用精神科方面的藥物,吃了後會產生幻想,感覺有人要對伊不利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8年6月18日報案那一次,真的有3個人要求伊帶他們去買安非他命,伊表示沒有那個東西,他們就用手打伊2拳,伊有受傷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該院覆稱:被告曾於98年5月23日至98年6月1日因失眠、心悸及右髖骨疼痛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會診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使用抗憂鬱劑、鎮靜劑及安眠藥劑,出院後98年6月6日門診續給藥28天服用,應不會產生被害妄想情形;有該院99年4月2日(99)惠醫字第03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另查,被告98年6月18日報案時係指稱有3個人持槍押伊,要向伊買藥(見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天是被帶去喝酒、後遭他人用手毆打(見本院卷第50頁),前後所述顯有不符;另查,被告雖稱其當日有受傷,惟並無健保就醫紀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90025150號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中被告於98年6月9日先後3次撥打110謊報犯罪發生,係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5月15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罹有疑似其他器質性精神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結果,認為:被告於96年車禍後開始大量喝酒,且出現怪異行為,長期酗酒造成腦部功能退化,智力測驗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在精神醫學上可診斷為酒精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其於案發當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中度智障),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復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顯著減低, 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肇事逃逸及多次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撥打110謊報犯罪發生,致警員疲於奔命,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其罹有精神疾病,且因雙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長期不良於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經醫師鑑定結果,被告目前情緒已較為穩定,依其目前之精神狀況,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