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T型模之模唇調整機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新型專利之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五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請之「T型模之模唇調整機構」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⑴於被告所修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O頁中有規定「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係指將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換言之,若一新型係將新型需要二個或二個以上構件或機構才能達成之功能要求改變成以單一檔件或機構便能輕易達成時,這樣的構件省略應合於上列之規定,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也就是合於專利法中具有進步性之標準。
⑵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中可知「專利審查基準第
2-2-17頁可知『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換言之,縱使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只要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再者,二新型專利案縱使功能、目的相同,惟二者若在構造及功效上有所差異即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專利要件,且無背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參照)。」⑶本案之結構特徵主要在於:模具之上模(31)沿流道出口(333)併設有多
組調整構件(40),各該調整構件(40)包含一螺接於上模(31)而可螺轉進退之調整桿(41),調整桿(41)底端連結一可隨其軸向位移之推拉件(42),推拉件(42)底端具有一桿體(424),係嵌置於模唇(312)上之對應溝槽(313)內,桿體(424)底端又具有一較大之嵌卡體(425),係嵌合於溝槽(313)底端之嵌窩(314)內。藉此,以本案之調整機構調節流道出口(333)時,僅要將所有調整構件(40)之調整桿(41)朝同一旋向扭轉(往下旋入或往上旋出),使推拉件(42)受迫動而連帶下移或上移,即可藉該等與模唇(312)相互嵌卡之嵌卡體(425)將模唇(312)往下推抵或往上拉提,使流道出口(333)縮窄或放寬。這完全不同於該引證案必須經由二種不同構件,上拉螺絲(52)與該下壓螺絲(53)之配合才能達到調整該模唇之目的,所以就結構而言,本案與該引證案已有極大之差異。再者,該引證案下壓螺絲之頂壓端由於僅是藉由一鋼珠頂壓一凹弧部,單純地只有下壓功能,因此該引證案之上拉功能必須由該上拉螺絲來達成,即該引證案必須以不同之加工,製造不同之構件裝設於所需對應之位置來達到調整之功能。而這些多餘的加工、製造、料件及成本之支出在本案中都是不必要的,本案只需藉由推拉件之嵌卡體嵌卡於該嵌窩內,便可以上拉或下壓調整構件,以如此簡單排列設置便能達成與引證案複雜而麻煩的調整流道出口之動作,這樣的結構功效與該引證案自不相同。
④調整桿(或稱螺栓)之功能原本就是用來做為細部調整之功能,若所設置之
調整桿無法做到細部調整之功能,則設置這樣的結構便已失去原本設置調整桿之目的,引證案之結構有如此之缺失,這正是本案加以改進之重點所在。
⑸綜上所陳,以本案之構造不論在構件之功效、種類、加工、製成、成本之差
異乃至於使用時安裝之方式或其實用性之層面皆優於引證案,而且該引證案無法證明被異議案有違反專利要件之情事,依前揭法規及判例,本案確已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訴稱「‧‧‧所以就結構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已有極大的差異。再者,該引證案下壓螺絲之頂壓端由於僅是藉由一鋼珠頂壓一凹弧部,單純的只有下壓功能,因此該引證案之上拉功能必須由該上拉螺絲來達成,即該引證案必須以不同的加工,製造不同之構件裝設於所需對應之位置來達到調整的功能。而這些多餘的加工、製造、料件及成本的支出在系爭案中都是不必要的,系爭案只需藉由推拉件之嵌卡體嵌卡於該嵌窩內,便可以上拉或下壓調整構件,以如此簡單排列設置便能達成與引證案複雜而麻煩的調整流道出口之動作,這樣的結構功效與該引證案自然也完全的不同‧‧‧」等云云;事實上,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係利用調整桿與推拉件之螺旋配合,乃調整桿進行旋轉時,迫使推拉件產生軸向位移而由該推拉件之嵌卡體嵌合於模唇之嵌窩與模唇緊密穩固連接完成模唇之調整,其與引證案利用螺旋原理進行模唇壓、拉的調整方式之技術特徵及手段實質上相同,且其螺旋之搭配應用亦係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換,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原告之專利範圍只是運用既有之技術。其餘陳述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T型模之模唇調整機構」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模唇於對應各調整構件之處,分別設有一溝槽,其由凹缺部一側往另一側延伸預定長度,且內端具一嵌窩,各調整構件之推拉件具有一桿體,係嵌置於該模唇之對應溝槽內,桿體外端具有一嵌卡體,係嵌合於嵌窩。參加人於專利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附件二即引證案,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層押出模具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被告認引證案係由設有電熱管、節流桿、調整螺組之上、下模組成,主要係於上、下模之上、下流道間設隔離板分隔上、下流道之膠液,該隔離板靠近模具射出口一端形成具斜度之導流部,導引上、下流道之塑膠液由射出口混合重疊押出成形,並於上、下模設置節流桿以分別調節上、下流道之膠液流量及厚度,另射出口部位設調整螺組調整射出口大小以控制押出塑膠之厚度;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係利用調整桿與推拉件之螺旋配合,乃調整桿進行旋轉時,迫使推拉件產生軸向位移而由該推拉件之嵌卡體嵌合於模唇之嵌窩與模唇緊密穩固連接完成模唇之調整,其與引證案利用螺旋原理進行模唇壓、拉的調整方式之技術特徵及手段實質上相同,且其螺旋之搭配應用亦係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換,是以系爭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亦持相同之理由,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㈠引證案於調整射出口大小時,需鬆脫下壓螺絲後再旋緊上拉螺絲,或旋緊下壓
螺絲以迫緊鋼球抵靠彈性部位,故於調整時分別旋轉兩螺絲組即上拉及下壓螺絲組。惟觀系爭案之調整桿與推拉桿間,係呈一旋轉運動轉換為直線運動之螺旋接頭,推拉件前端延伸一桿體,係嵌置於模唇之對應溝槽內,桿體外端具有一嵌卡體,係嵌合於嵌窩,於調整射出口大小時,系爭案僅需旋轉單一特性之調整桿組之轉動部,並以順逆時針轉動,即可達成射出口增大與縮小之目的。
系爭案之組件、數目較引證案為少,且具有單一性,其操作亦較引證案簡便,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㈡利用螺旋原理進行模唇閉、合的調整方式,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事實
上不論系爭案或引證案,其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習用之模唇調整機構,無一不是利用螺旋原理進行模唇閉、合的調整者。又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O頁敘述:「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茲系爭案之「單一」調整桿,即能達成射出口增大或縮小之目的,與引證案必需有上拉螺絲與下壓螺絲「二種」不同調整桿之配合才能達到調整模唇之目的比較,顯然系爭案構件減少而仍保有原功能,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均利用螺旋原理進行模
唇閉、合的調整,其技術特徵及手段實質相同,且螺旋之搭配應用亦係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換,系爭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並不具進步性云云,並非確論,且失之率斷。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自難謂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誤。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