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東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M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8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00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 李艷春 ,再由李艷春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以,上訴人不得以與李艷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支票之簽發,無論係為李艷春供借款之擔保或因李艷春稱伊次子欲申請設立個人工作室,亟需支票二紙供會計師執送臺南縣政府查核之用,皆不得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洵屬無據。復按自93年6月至8月間,李艷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36次,借款金額合計18,936,000元,還款32次,金額總計16,546,000元,縱加上退票後還款4次共810,000元,共計17,356,000元,李艷春仍有1,580,000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就李艷春所積欠之款項業於93年10月22日向李艷春及訴外人 林耿安 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命給付1,700,000元,李艷春對此並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對李艷春部分亦於同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故上訴人稱李艷春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業已完全清償,非屬實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自92年9月1日起算,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自93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審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借給李艷春,供李艷春之子申請工作室執送臺南縣政府查核之用,李艷春卻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對此上訴人並不知情。復按李艷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又李艷春自9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7次,金額合計10,190,000元,但李艷春已自9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還款36次共計16,356,000元,被上訴人已不當得利6,166,000元,並涉犯重利罪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1087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駁回,惟現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再者,雖被上訴人向李艷春追討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有取得93年度促字第431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乃因李艷春不諳法律,以為僅須同案被告林耿安即李艷春之公公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可,才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給第三人李艷春,再由第三人李艷春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屆期提示,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
(二)第三人李艷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涉犯重利罪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駁回公訴。
(三)第三人李艷春於93年8月23日起陸續遭退票3張後,嗣於93年9月15日、16日、17日及同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56,000元、50,000元、54,000元及650,000元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以第三人李艷春、林耿安等人積欠1,70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促字第43123號核發支付命令,第三人李艷春部分並確定在案。
四、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惟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伊交與第三人李艷春作為李艷春之子申請工作室之用,詎李艷春卻持向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李艷春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業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以其與第三人李艷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李艷春是否已經完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據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參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抗辯事由;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須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為限。從而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與李艷春,再由李艷春交與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李艷春於原審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基於其與李艷春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據此,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為任何詐欺或其他相同方法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詐欺其他相同手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採。
(二)復查上訴人雖另辯稱:係李艷春收受後,未用於供會計師執送查核之用,而擅自交與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是否確為供李艷春之子設立工作室之用而簽發系爭票據,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系爭支票上並無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衡諸常情,上訴人係一公司,於商業之交易往來上,使用票據作為付款之工具,應為經常之舉,故對無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自由流通後,發票人可能承擔被第三人追償之風險應知之甚稔,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若單為供李艷春之子報帳查核之用,上訴人理應會簽發以李艷春或李艷春之子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始將票據交與李艷春,如此方能確保上訴人日後無遭第三人持系爭支票向其行使追索權之風險,惟本件系爭支票上竟無記載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若非基於一定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自不會對系爭支票未為任何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綜上,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交付與李艷春,作為李艷春之子開設工作室供會計師執送查核之用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三)按上訴人得否以李艷春對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法律上未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雖係獨立於李艷春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本件票據法律關係之發生,乃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李艷春之消費借貸關係,該票據法律關係既係為特定債權而成立,其擔保目的應認已成為該票據法律關係之內容,故其內容上應非無色中立,而非全不受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影響;復按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既為擔保李艷春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基於擔保債務之從屬性,主債務若因清償而消滅,系爭票據債務毋待主張亦應隨之當然消滅;再參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觀之,發票人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似非法所不許,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認可以李艷春業已清償全部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李艷春交與伊之李艷春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23日、支票號碼BJ0000000、金額510,000元;發票日為93年8月24日、支票號碼BJ0000000、金額650,000元;發票日93年8月27日、支票號碼BJ0000000、金額530,000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合計4紙支票,金額總計2,390,000元,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李艷春嗣後雖於93年8月23日後有陸續還款合計810,000元,惟李艷春尚積欠被上訴人1,580,000元,尚未還清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李艷春於9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7次,金額合計10,190,000元,但李艷春已自9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還款36次,金額合計16,356,000元,故李艷春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4紙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李艷春自93年8月23日以後陸續對被上訴人還款810,000元一情,亦有李艷春於原審時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李艷春尚積欠1,580,000元未為清償,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李艷春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190,000元,然已清償16,356,000元,從而李艷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惟查李艷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僅有10,190,000元,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借了以後還了才會再借,還是沒有還以前就會再繼續借錢?)沒有還,被上訴人不會借我。」、「(所謂不是一筆對一筆是指借一筆錢,不一定只有一張支票?)應該是多少金額對一定的票款」等語,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是借一筆還一筆沒錯等語。足認李艷春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係各次獨立發生,李艷春是否業已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亦應依各筆借款債務個別判斷。況如前所述,李艷春如僅向被訴人借款10,190,000元,則依上訴人之抗辯李艷春在93年9月15日之前還款已超過上開數額,何以仍繼續匯款四筆,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就李艷春所積欠之款項業於93年10月22日向李艷春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命給付1,700,000元,李艷春對此並未異議,該支付命令亦於同年12月1日確定在案,足見李艷春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並未完全清償,再者,李艷春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若果如上訴人所稱已足額清償,則李艷春何以未索回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更證李艷春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並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以李艷春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清償資為抗辯,實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另抗辯:原告不當得利6,166,000元,已涉犯重利罪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公訴等情。惟被上訴人雖因涉犯重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重利案件審理,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借款月利率超過百分之百之計算公式,起訴書就攤還本息之週期或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數額等計算借款利息之基礎事項亦付之闕如,致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借款後收取之利息,是否屬於顯不相當之重利。本院刑事庭因而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據方法,嗣檢察官並未如期補正,本院刑事庭乃裁定駁回公訴等情,有94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裁定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付款提示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以李艷春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辯稱李艷春已經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7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1,4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林逸梅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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