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左右,騎乘車號000—25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385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肩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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