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鳳凰四重奏」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亦明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於網路上所購得之「鳳凰四重奏」光碟(共八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燒錄之盜版品,仍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maomao621021」,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嗣 蔡培堦 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標得該光碟,將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匯至被告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並由被告將上開光碟寄送與蔡培堦,蔡培堦確認係為盜版品後,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光碟共八片,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販售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三一一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