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被 告 東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東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即附件1編號36號之支票),詎於93年8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70萬元之票款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㈡系爭支票係證人 李豔春 向原告借錢時所交付的,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原告與證人李豔春係自93年6月18
日起就有借貸關係的往來,雙方借款往來情形如附件1所示
,起先證人甲○○是有借有還,但附件1編號32至36號所示
四筆金額尚未償還,合計共239萬元,後來證人甲○○有還
81萬元,所以尚積欠原告158萬元及其利息,原告就證人李
豔春所積欠之款項,已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43123
號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故甲○○證稱伊與原告間的借
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並不實在。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交付予證人李豔春持有,
再由證人李豔春持向原告借款等節,惟抗辯稱:
㈠系爭支票原係被告借給證人李豔春,供 李女 之子申請工作室
時交給臺南縣政府審核之用,但是證人李豔春交給原告做為
借款之擔保,證人李豔春向原告所借款項已經清償完畢,原
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㈡證人李豔春於93年6月16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共向原告借
款17次、金額合計為1,019萬元,但證人李豔春已自93年6月
18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還36次、共16,356,000元,原告
不當得利6,166,000元,已涉犯重利罪嫌,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公訴,目前正由本院
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重利案件審理中。
㈢系爭支票既係供證人李豔春向原告借款時擔保債務清償之用
,李豔春已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
債權擔保之債務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證人李豔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即係被
告簽發後交付予證人李豔春,再由李豔春持向原告借款,除
此之外,證人李豔春並曾交付附件1編號1至35號共35紙支票
做為清償借款之用,其中僅編號1至32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
兌現,而證人李豔春於編號33至36號之支票退票後,分別於
93年9月15日、16日、17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匯款等方式,
清償56,000元、50,000元、54,000元及650,000元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原告持系爭支票向
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業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亦有退票理由單1份附卷可稽,
自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
,本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但被告以系爭支票係
伊交給證人李豔春作為李女之子申請工作室之用,嗣李豔春
卻持向原告做為借款之擔保,且證人李豔春向原告借用之款
項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得否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證
人李豔春作為李女之子開設工作室之用及證人李豔春向原告
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節為由,拒絕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
?茲審究如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交給證人李豔春後,
再由李豔春交付原告,做為借款擔保之用,則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即非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
票係交付予證人李豔春,作為李女之子開設工作室之用為由
,拒絕付款。
⒉次查,證人李豔春與原告間雖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證人李
豔春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則證人李豔春與被告,係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有以同一給付為目的之債務, 苟渠 等中
之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固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
給付之義務,但僅於證人李豔春遭原告追討借款債務時,得
以被告已清償票款債務,原告取得借款之目的已達,其債權
獲得滿足,不得再向證人李豔春請求給付借款為由對抗原告
,然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證人李豔春所得對抗原告之事
由,尚不得由被告代為行使,故被告自不得以證人李豔春已
清償系爭借款為由,拒絕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以證人李豔春已清償系爭借款為由,
對抗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告。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本件被告業已自認有簽發系爭支票無訛,惟辯稱證人李豔
春已經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審諸被告所舉之證人李豔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總共還三十六次,其中四次是退票以後,我曾經分別以
轉帳或電匯方式還款,所以總共還款三十六次...。」、
「(妳交付客票及支票是借錢才交還是還錢才交?)支票是
原告拿現金給我由我簽收時,我交付支票及客票。」、「支
票上面的發票日就是還款日期。」、「(請求訊問證人每次
借款開幾張支票?)不一定,因為不是一筆對一筆,所以沒
有辦法記清楚,我到底開多少張,有時候是開一張,有時候
是開二張。」、「(請求訊問證人是否借錢當天拿空白支票
,當天以借款的金額計算出來以後簽發金額給原告?)是,
是當日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85、86頁),併
參以原告提出之附件1資料,足見證人李豔春向原告借款,
會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現金同時,以其應清償之金額為票
面總額,應還款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簽發1紙或數紙支票
予原告收執,迄今共簽發票載發票日自93年6月18日起至93
年8月31日止共計36紙支票做為清償之用,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此,系爭支票既係證人李豔
春於借款之時,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證人李豔春自應
於給付上開票款後,始得謂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
完畢。今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所執,顯見證人李豔春尚未給付
票款,該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即未清償至明。故被告辯
稱:證人李豔春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自不
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要難足取。
⑵證人李豔春另雖證稱:系爭支票係擔保票據乙節。然縱使證
人此部分證述為真,經審諸證人李豔春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
借款而未兌現之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尚有附件1編號33至
35號者,合計票面總額為1,690,000元,扣除證人李豔春於
退票後還款4次之810,000元,證人李豔春尚積欠原告880,00
0元票款未清償,則證人李豔春既尚積欠超過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金額700,000元,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
任,於法即無不合,尚難依證人李豔春前揭證詞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抗辯:證人李豔春於93年6月16日起至93年8月21日
止、共向原告借款17次、金額合計為1,019萬元,但證人李
豔春已自93年6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還36次、共16,
356,000元,原告不當得利6,166,000元,已涉犯重利罪嫌,
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公訴
,目前正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重利案件審理
中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審閱結果,原告雖因涉
犯重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
訴字第913號重利案件審理,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借
款月利率超過百分之百之計算公式,起訴書就攤還本息之週
期或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數額等計算借款利息之基礎事項亦付
之闕如,致無法認定原告借款後收取之利息,是否屬於顯不
相當之重利。本院刑事庭因而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本件原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據方法,嗣檢察官並未如
期補正,本院刑事庭乃裁定駁回公訴等情,有94年度訴字第
913號重利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⒋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93年8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
獲付款,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
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