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5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96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原審駁回聲請,並於民國96年4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檢察官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4月20日起算,計至96年4月24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檢察官遲至96年4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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