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甲○○與馬憲華(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分別係富瑞霖有限公司(下稱:富瑞霖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與挪威商思多爾特漁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多爾特公司)自民國90年2月22日起即有生意往來,雙方交易方式為富瑞霖公司向思多爾特公司訂貨後,由富瑞霖公司以國內銀行電匯貨款至思多爾特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之帳戶,詎甲○○與馬憲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3月26日起至5月14日止,連續變造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及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匯款水單11張,傳真至思多爾特公司,偽稱已將貨款匯出,致思多爾特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依前開匯款金額出貨,將美金27萬5千餘元價值之漁貨交付富瑞霖公司,足生損害於思多爾特公司,嗣思多爾特公司因未收到貨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起訴之依據:
(一)告訴人思多爾特公司代理人乙○○、 陳文禹 律師之指述。
(二)變造之華僑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匯款水單影本。
(三)馬憲華之證述。
(四)89年12月7日及90年3月6日代開信用狀合作進口IC協議書。
(五)挪威駐台貿易委員會電子郵件。
(六)錄音譯文。
三、被告之辯解:本件被告甲○○堅不承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與馬憲華原為男女朋友,乃應邀擔任富瑞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有關富瑞霖公司業務,由馬憲華掌理,本件水單遭變造之事,其至檢方偵訊方始知之,而水單上筆跡,非其所書寫,亦未與馬憲華共謀,至告訴人所詢匯款之事,其向馬憲華查詢後,依馬憲華所述而轉告,並非其實際參與匯款事宜等語。
四、相關法律見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看)。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看)。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原經 李松德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告訴人委請陳文禹律師聲請再議,在續行偵查期間, 何俊英 檢察官以「事涉民事糾紛」,於92年7月25日簽請檢察長核准,暫行報結,送調解會調解(91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
104頁)。嗣調解不成立,陳文禹律師陳報馬憲華「個人」涉案之確定判決書(同卷第49頁至第56頁),何俊英檢察官卻推翻「民事糾紛」之前見,以被告有本件刑事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檢方之立場,前後顯不一致。
(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與被告,係紛爭之雙方,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告訴人一方之指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甚而「以刑逼民」,達到民事索賠之目的,是以告訴人單方之指控,不免誇大。本件告訴代理人乙○○及陳文禹律師,僅以被告為富瑞霖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謂被告與馬憲華共同偽造水單等,自難以盡信。再者,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91年2月25日第1次開庭偵查時,即稱:「實際業務大部分由馬憲華跟本公司處理,甲○○沒有實際與本公司洽談實際業務」(91年偵字第1906號卷第39頁);在續行偵查期間,檢察官問以:「與甲○○接洽?」,答以:「之前沒有,出事後我有與他公司夏小姐及甲○○聯絡。」等情(9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卷第40頁、第41頁),乙○○明白表示被告殊少參與富瑞霖公司之業務。陳文禹律師更稱:「目前尚未有甲○○涉案之直接證據。」(91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第72頁第3行91年3月28日筆錄、91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74頁陳律師92年4月17日陳報狀)。
因此,乙○○、陳文禹律師之指訴,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本件水單11張,其中僅編號1、3、4、5之匯款人欄,有「富瑞霖有限公司」之手寫中文筆跡,其餘全為英文打字。本院94年10月14日辯論庭,當庭勘驗結果,其筆勢、筆跡,與被告之字跡並不相同。證人即馬憲華與被告昔日之同事 陳佳美 ,於同日亦結證,水單上之中文字跡,非被告之筆跡。原審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353號馬憲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法認定為被告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91004264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9日行鑑字第0910227941號函附在該卷第39頁、第50頁可考,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卷審核無誤,仍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水單等行為。
(四)馬憲華於續行偵查時雖具結證述:「(問:甲○○知你偽造文書錢的部分?)我當時股份只有10%,甲○○的股份50%以上,他負責財務,我不是偽造,我只是填水單,是甲○○偽造的,我只有附上單子,沒填金額。(問:水單誰寫的?)有1張是我寫的,我並不是偽造,是甲○○偽造...(問:偽造水單的事誰提議?)我沒偽造,均甲○○處理。」(9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然查:
1、馬憲華於本案偵查之初,即陳稱:「偽造文書部份純係我個人所為...因為本公司遭他人倒債,我原來認為可以收回貨款,就可以支付給告訴人,所以才會自作主張,偽造銀行水單去拖延這次的付款...至於甲○○與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公司的業務都是我處理,她只是負責公司的船務的工作,並非公司實際的負責人。對於與告訴人間的交易...她是在事發之後,告訴人找上門,她才知情...(問:上開11張偽造之水單是如何偽造?)是我用影印方式,將舊的水單以立可白塗掉水單上日期、金額,重新繕打方式來偽造...以上都是我一個人所為」(91年偵字第1906號卷91年2月25日偵查筆錄)、「經確認偽造之匯款水單中只有1張「富瑞霖公司」的字樣不是我寫的,編號第3張,但我不記得那張是誰寫的..水單上的公司章都是放在我辦公室,申請資料所用的」(同卷91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嗣於另案即原審91年訴字第353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時所陳情節,均大致相符,馬憲華並因此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以單獨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筆錄附卷可參(附偵續卷兩卷)。其嗣後翻供,所述不一,難以採信。
2、馬憲華92年9月17日另案刑事上訴聲明狀(9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卷第24頁),表明:「該案經地院及高院, 樓某 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敝人十分懊悔(頂替)之事。」由此觀之,馬憲華因被告無法全額與告訴人和解,致無法獲得輕判或緩刑宣告,乃心生怨懟,就時機可言,馬憲華意圖脫免刑責,其證言難期真實。倘被告央請馬憲華頂替,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為免刑責上身,必全力擺平告訴人及馬憲華,不敢疏忽而自陷危機。
3、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檔存之富瑞霖公司登記資料(證物外放),該公司於88年11月3日設立,總資本額500萬元,其中馬憲華400萬元,其女 馬甄憶 25萬元,被告25萬元, 曹偉修 25萬元, 吳怡卿 25萬元;88年11月30日改組,馬憲華出資200萬元, 莊嘉瑤 150萬元,被告及案外人曹偉修、吳怡卿各50萬元;88年12月15日再更動,馬憲華出資100萬元,被告及案外人莊嘉瑤各150萬元,曹偉修、吳怡卿各50萬元;本案發生期間,90年4月10日再改組,馬憲華出資100萬元,其女兒馬甄憶150萬元、 馬滋憶 50萬元,被告150萬元,吳怡卿50萬元。由此可知,富瑞霖公司由馬憲華籌組設立,其個人及家人所佔股份,少則20%,多則85%,本案發生後段期間則佔60%,被告縱充任負責人,其股份不過為5%至30%不等。是則,馬憲華翻供所言,其股份僅一成,業務由甲○○實際負責,應屬不實。反之,參酌乙○○前所述其與馬憲華洽辦業務,被告所辯其僅掛名為負責人,不負責實際業務及水單,較為可信。
4、本院再觀馬憲華91年3月28日偵查當庭所寫「富瑞霖有限公司」等字(見91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第75頁),本件匯款水單其中匯款人欄有手寫中文「富瑞霖有限公司」之編號1、3、4、5共計4份(見同上卷第21、23至25頁),就其筆勢、筆順,其中尤以「有」字之寫法觀之,馬憲華所寫「富瑞霖有限公司」等字,實與上揭編號1、4、5之匯款水單上匯款人欄「富瑞霖有限公司」之字跡較相一致;至與編號3之匯款水單上字跡,則有明顯不同。參諸馬憲華先前於偵查中所陳述:「只有1張『富瑞霖公司』的字樣不是我寫的,編號第3張」,及其嗣於92年9月25日所為:「(問:水單誰寫的?)有1張是我寫的」之證述,綜合判斷之,自以其先前所述較堪採信。證人馬憲華翻供之詞,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五)代開信用狀合作進口IC協議書,係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署之契約書,其內容為「雙方代辦開出信用狀(L/C),購買IC合作事宜」,所牽涉者,為信用狀相關事宜,與本件係水單紛爭無關。
(六)挪威駐台貿易委員會致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僅係告訴人等公司陳情函所為之函覆,該郵件雖表明其調查結果與告訴人所指陳者相同,但未附具任何具體事證,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不法之證據。
(七)告訴代理人乙○○與馬憲華之對話譯文(91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58頁、第59頁),馬憲華表示:「我也問過他(甲○○的哥哥),其實他這個錢7月份就會弄回來...。
」、「甲○○是我太太。」、「(蔡:是你太太(甲○○)她哥哥?對,我委託他幫我匯,幫我弄,我沒想到他本身事業發生了問題。」、「(蔡:華僑銀行匯款百分之百是假的?)我正經問過他(甲○○的哥哥)了!當然不是真的。」、「玉山沒有問題啊!玉山這張我不知道。」乙○○復表示:「我發覺他(甲○○的哥哥)先用華僑匯,給我們水單,他用另一銀行再匯同樣的金額。」從彼二人的對話內容,本件匯款水單完全不涉及被告。
(八)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逐一檢視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水單等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載之行為,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
(九) 李鴻維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僅以推測之詞,指被告與馬憲華共同謀議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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